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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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振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趙振延業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087號

  被   告 趙振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延於民國102年9月9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

  工業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雲

  林縣斗南鎮苓德路苦苓腳路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62分

  1電桿前)時,不慎自行撞擊路中分隔島而受傷。經送醫救

  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M

  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證據清單

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許志偉

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9日晚

間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斗六工業區某餐廳內,與同

事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

鎮苓德路苦苓腳路段時,不

慎撞擊路中分隔島而受傷等

事實。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

告1紙

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9日受

傷,送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救治,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為181MG/DL,換算成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0

毫克之事實。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1紙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

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9日晚

間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

斗南鎮苓德路苦苓腳路段因

酒後駕車而肇事之事實。

照片45張、路口視器擷取

畫面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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