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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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振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趙振延業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087號
被 告 趙振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延於民國102年9月9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
工業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雲
林縣斗南鎮苓德路苦苓腳路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62分
1電桿前)時,不慎自行撞擊路中分隔島而受傷。經送醫救
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M
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證據清單
一
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許志偉
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9日晚
間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斗六工業區某餐廳內,與同
事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
鎮苓德路苦苓腳路段時,不
慎撞擊路中分隔島而受傷等
事實。
二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
告1紙
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9日受
傷,送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救治,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為181MG/DL,換算成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0
毫克之事實。
三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1紙
四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
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9日晚
間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
斗南鎮苓德路苦苓腳路段因
酒後駕車而肇事之事實。
五
照片45張、路口視器擷取
畫面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