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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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

附民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附民被告 陳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四、經查,被告陳伯豪被訴竊盜案件,直接被害人為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陽公司)。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承保牧陽公司位於本案工地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但其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原告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害,原告於該刑事訴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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