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吳明咨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代表人 梁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泰山區,原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桃園區,而本件之違規行為地為臺北市○○區○○○○道出口,均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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