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協俊選任辯護人黃秀惠律師
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
一、乙○○係代號0000甲000000印尼籍女勞工(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雇主之子。A女於民國103年間,受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下稱本案房屋)從事看護工作。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下述㈠至㈤),及強制性交之犯意(下述㈥),利用其身體之優勢力量,以對A女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先後於下述時地,猥褻A女5次,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1次得逞:
㈠於103年10月7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房屋廚房,抱住A女,並強吻A女嘴巴。
㈡於103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房屋某處,強吻A女嘴巴,並觸摸A女胸部。
㈢於103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房屋某處,強吻A女嘴巴,並觸摸A女胸部。
㈣於103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房屋某處,強吻A女嘴巴及胸部,並觸摸A女性器外部(未插入)。
㈤於103年10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廚房,抱住
A女,並搓揉A女胸部。㈥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5許,在本案房屋某處,先搓揉
A女胸部,再將手指插入A女性器內,致使A女陰道流血。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故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A女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卷證出處均參下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22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224頁),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6至41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單1紙(警卷末袋內)、A女提供之衛生紙照片1張(偵卷第13頁)、A女以爪哇文手寫之資料1份(偵卷第44頁)、A女與其親友透過通訊軟體對話畫面之翻拍資料1份(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54至103頁)在卷可稽。又觀諸A女與親友之上開通訊內容略以:①一方面我害怕;另一方面要保持清白;②我要被強姦,我害怕,我該怎麼辦,仲介怎麼還沒來接等語,有A女以爪哇文與親友通訊之翻拍照片(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189頁),及上開翻拍照片之中文譯文(本院卷㈠第199頁至第303頁,通譯結文第197頁)在卷可考。上開A女與親友的簡訊內容,表露A女對遭被告性侵害之憂慮,及期待救援之渴望,可以佐證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性交乙節並非子虛。
㈡本案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A女
有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該院之鑑定結果略以:⒈A女談論案情時,神情凝重、哭泣落淚,眼神迴避並縮於翻譯身邊‧需翻譯握手安撫下,可漸漸緩和。評估其談論案情時之情緒與其外顯行為如哭泣等動作應屬適切;會談過程中其並無明顯言詞誇大、言詞前後矛盾不一致之情形;查閱其卷宗問答內容與會談所得資訊一致。故推估其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⒉A女表示案發後她出現害怕情緒,努力想忘掉此事,但於獨處時會無預警想到。難以入睡,而且覺得緊繃、夜眠中斷且會夢到此事而驚醒,並刻意迴避被告及人群。於安置期間,因A女害怕情緒等仍持續,且社交畏縮不願與人互動,夜間難以入睡,並多做噩夢驚醒,故由該單位帶至精神科就醫後,持續服藥治療約四個月,症狀才逐漸緩和。⒊根據事件衝擊量表,A女總得分為63分,此量表24甲34分以上為顯著創傷反應,故A女雖症狀於治療後已有部分改善,但任何相關線索都會引起事件的情緒,與量表評估以及會談觀察之狀況一致。因此A女在回憶事件後仍能引發相當大之創傷反應,值得後續臨床治療觀察。⒋綜合上述資訊,評估A女於事件發生後,出現之症狀表現及時間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經治療後已可獲得部分改善等情,有該院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387頁至第394頁)。A女如非因遭到被告性侵之事件影響,精神上應該不會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是上開鑑定報告,也可以佐證A女證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對其強制猥褻、性交乙情為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所為如事實欄一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㈥之犯行,先搓揉A女胸部,實行猥褻行為,進而將手指插入A女性器而為性交行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8年度臺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然同屬犯強制性交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⒈從客觀的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犯行,誠
屬不該。但被告係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而犯強制性交,並非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以逞獸慾,其手指性侵之行為方式,對
A女之傷害,相較於一般以性器進入被害人性器以逞獸慾的情形為輕;又性侵過程中,被告未對A女施以毆打等暴力行為;另以手指性侵害後,A女也隨即逃離,可認被告性侵之時間相當短暫,其犯罪情節,顯然較一般強制性交案件之犯罪行為人為輕。
⒉就被告犯罪主觀之惡性及犯後態度而言,被告並無任何刑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堪認無反社會人格;且被告有配偶、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一第25頁),堪認家庭生活正常;大學畢業,有畢業證書可佐(本院卷二第211頁),教育程度不低;有正當職業,在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上班,有該公司服務證明書1紙可考(本院卷二第213頁),被告理應不是一個會從事性暴力犯罪之人。
此次被告竟然罹犯強制猥褻、性交之重典,很可能是因為看到A女隻身在臺,求助不易,因此鬼迷心竅,下手犯罪。被告在機會來時,未能把握自己,謹守分際,固有不該,但人都會犯錯,對於無反社會人格之被告,其初次犯罪,應該是可以給他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再者,案發後,A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金額不低,而被告對A女之損害賠償請求,未經討價還價,即賠償全部金額,且一次給付完畢,被告確實有彌補A女損害之誠意,A女也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之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87頁)、A女之刑事陳報狀1份(本院卷二第20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8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本院卷二第209頁)在卷可憑,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有彌補A女損害之具體事實。強制猥褻、性交罪,最主要是保護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實行犯罪後,破壞了法和平性,但是刑事司法正義是否受到修復,與被害人A女是否受到補償或者原諒被告息息相關,而被害人A女為成年女性,其接受賠償後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為被告減刑及宣告緩刑,本院自當尊重A女想法且審慎考慮。畢竟,被害人A女之權益保障及主觀意願,在本案中,應優先考量。是被告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顯較一般性侵案件之犯罪行為人為輕,其犯後態度,則顯比一般性侵案件之犯罪行為人良好。
⒊再者,被告對於A女之指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並未爭執,可避免法院在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請A女在法庭上作證時,A女為依法作證再一次回憶起當初被侵害的不愉快,甚至受到二次傷害之可能性。另一方面,被害人A女在民事上雖然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權利,但有此種權利,跟能不能順利取得賠償,是兩件事。不論被告是否有資力,被告盡力向親友募款以賠償被害人(無資力時),或未進行脫產即竭誠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資力時),確實可使人感受到其有盡力彌補自身過究的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顯與部分性侵案件之行為人,飾詞狡辯到底,以各種方式打擊被害人證詞之證明力,導致被害人受二次傷害,或者堅不賠償被害人,甚至進行脫產,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的情形為佳。⒋現代刑罰的思想已從過去的應報主義,轉變為預防思想,也
就是說,刑罰的功能及主要目的,在將犯罪行為人再次社會化,使其復歸社會,避免其再度犯罪,對犯罪行為人過去曾做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則屬次要,換言之,當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後,重點不是將之隔離於監獄,施以適當的刑事司法措施,避免其再犯,毋寧更為重要。反應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制度上,現今我國監獄的教化功能,及受刑人出監後,給予適當社會支持等相關更生制度,尚未達到完美的程度。受刑人入監服刑出監後,再犯的比例不低,受刑人出監後,有時會產生更難復歸社會的情形,所以要將生活、家庭正常,因一時偏差而初罹刑章的被告處以重刑,使之隔離於監獄,未必能更有效地避免其出監後再犯,反而可能會造成被告因遭隔離於監獄若干年,導致其出監後更難適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件被告有正當職業,家庭生活正常,如果法院對於被告因為偶罹重典的行為未依法減刑,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被告勢必要入監服刑,而在我國現今的教化及更生制度下,其結果可能造成被告與社會、家庭隔離後,更生不易,復歸社會困難,甚至導致被告出監後再犯,其結果可能是,法院的裁判沒有解決社會問題,反而造成的新的社會問題。事實上,如何有效解決犯罪問題,創造詳和的社會,有賴良好且「整體」的司法制度運行,一昧將犯罪行為人送入監獄隔離,未必能更有效地解決犯罪問題。
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較諸一般性
侵犯罪為輕,且其犯後態度良好,有積極彌補所為過咎之行為,另從刑事司法措施之合適性觀察,本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嚴守法律,尊重A
女之性自主意願,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性交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賠償A女之損害,A女也表明無追究被告犯行之意(參上述),被告已見悔意,並考量上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2名子女,現於臺塑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5,000元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
A女損害,A女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犯行,且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之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87頁)、A女之刑事陳報狀1份(本院卷二第20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8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本院卷二第209頁)在卷可參,被告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本院雖然依法對被告宣告緩刑,但並非表示被告不用為其行為付出代價,本院仍以附帶上開的刑事司法處遇措施之方式,要被告記得此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甚者,倘被告未能珍惜緩刑寬典,而於緩刑期間再犯時,仍有被撤銷緩刑,入監服刑的可能性。簡單地說,本院從各種角度進行考量,認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使其獲得自新的機會,附帶刑事司法處遇措施,給被告適當警惕,同時使其復歸社會,應該是避免其再犯,且達成修復性司法的最佳選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2
1條第1項、第224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蔡鎮宇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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