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聲請人 朱淑娥 相對人 朱咨柔 關係人 吳秀玉
朱英彥 朱咨毅 葉永鳳 陳坤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咨柔(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秀玉(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朱咨柔之監護人。
指定陳坤龍(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淑娥為相對人朱咨柔之妹,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同意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親屬會議同意書、當選證書影本、身分證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本院於106年1月5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回應,法官將手置於相對人眼睛上方左右移動,相對人雙眼無跟著手移動。(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氣切、插置氣管內管及鼻胃管,右手套護手套,包用尿布。聲請人稱「(相對人)105年10月19日昏倒後送到別家醫院,後來轉往安泰醫院開刀,開刀後就為目前情況。」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為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個案於105年10月19日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開刀住院,現仍住院中。身體狀態檢查方面,下肢無力,右手上帶有護套並被約束帶固定,尿道套有尿套,喉部插有氣管內管與鼻胃管,並有施行氣管切開術,頭部明顯有凹陷開刀疤痕。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因意識仍處於昏迷狀態中,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平日生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程度。精神方面,意識昏迷,經叫喚後雙眼可以睜開,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及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均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及走動,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以紙尿布及尿套處理便溺。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及或維護個人權利益,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6年1月5日屏安醫字第(106)001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離婚,育有一子一女,其子 朱秉陽 在大陸地區,女兒 朱秉月 在台中均已無聯絡,第三人吳秀玉與相對人雖無法律上親屬關係,然吳秀玉主張相對人之生父 朱金生 與其母 吳朱金花 為兄妹,平常與相對人以表兄妹相稱,平常就近照顧相對人,了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妹即聲請人朱淑娥、弟朱咨毅、堂兄朱英彥、姪女葉永鳳均表同意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及本院106年1月5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第三人吳秀玉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第三人吳秀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第三人陳坤龍為相對人之九棚村村長,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四人均表示同意,亦有前述親屬會議同意書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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