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傳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拾肆點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傳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26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0
5年10月26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前鎮區臨時公有第一市場5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6日0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因騎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只,驗前淨重14.786公克,驗後淨重14.777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各1份、蒐證暨扣押物照片3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1份存卷可查,並有晶體1包扣案可佐。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4.786公克,驗後淨重14.777公克)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復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警員調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同時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及「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持有毒品、施用器具」,勾選項目有所矛盾,經與前揭警員調查報告所載內容互核,應以前者勾選為正確)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一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前揭認定之時間不符,仍無礙於其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4.786公克,驗後淨重14.77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