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53號

原告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告 陳甲

大安宮

法定代理人 王榮鎮

訴訟代理人 謝政益

被告 朱永綸

王藝蓁王麗雲

林炎輝

陳振明

陳進踪

陳振富

陳裕益

陳麒翔

陳奕麟

王乙香

王致迪

陳朱

陳朱在

陳朱堂

陳朱政

陳俊龍 (即 陳國清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告 陳儷珠 (兼陳 黃雪雲 之繼承人)

陳美青 (兼 陳黃雪雲 之繼承人)

陳科良 (兼陳黃雪雲之繼承人)

陳有豐 (兼陳黃雪雲之繼承人)

陳韋綸 (兼陳黃雪雲之繼承人)

陳韋翔 (兼陳黃雪雲之繼承人)

陳睿恩 (兼陳黃雪雲之繼承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告 陳嘉汝

受告知人 陳國良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黃志勇

林雅婷

受告知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武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儷珠、陳美青、陳科良、陳有豐、陳韋綸、陳韋翔、陳睿恩應就被繼承人陳黃雪雲所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064.4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86400分之354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064.4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兩造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於訴訟繫屬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㈠陳國清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原聲明由其法定繼承人 丁麥 、陳俊榮、 陳美月陳美雪 及被告陳俊龍承受訴訟,嗣查得系爭土地陳國清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陳俊龍於112年2月2日單獨為繼承登記,遂撤回由丁麥、陳俊榮、陳美月、陳美雪承受訴訟之聲明,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已經本院送達被告陳俊龍;㈡被告大安宮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16日變更為王榮鎮,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已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於法均無不合。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1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朱永綸於111年7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陳國良,已於111年8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已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陳國良,然其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仍以朱永綸為本件被告,惟分割後效力及於受移轉後之共有人,一併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黃雪雲為被告之一,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查得陳黃雪雲已於起訴前之103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儷珠、陳美青、陳科良、陳有豐、陳韋綸、陳韋翔、陳睿恩(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陳儷珠等七人),尚未為繼承登記,遂就陳黃雪雲部分,變更以被告陳儷珠等七人為被告,經歷數次變更、追加、減縮後,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甲、朱永綸、王藝蓁即王麗雲、林炎輝、陳進踪、陳振富、 陳朱輝 、陳朱在、陳朱堂、陳朱政、陳儷珠、陳美青、陳科良、陳韋綸、陳韋翔、陳睿恩、湯智傑、陳金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難以協議分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聲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陳黃雪雲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儷珠等七人尚未為繼承登記,應先為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大安宮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鑑價結果、找補金額沒有意見,但被告大安宮使用土地面積較大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㈡被告朱永綸、湯智傑、陳金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振明曾以書狀表示:被告陳振明、陳進踪、陳振富、陳裕益、陳麒翔、陳奕麟希望另分配取得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所示土地,由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辯稱:不同意分割,要分割的話要分在大馬路旁邊等語。

 ㈣被告陳進踪、陳振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被告陳振明、陳進踪、陳振富、陳裕益、陳麒翔、陳奕麟希望另分配取得如附圖編號8所示土地,由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陳裕益、陳麒翔、陳奕麟曾以書狀表示:被告陳振明、陳進踪、陳振富、陳裕益、陳麒翔、陳奕麟希望另分配取得如附圖編號8所示土地,由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鑑價結果、找補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㈥被告王乙香、陳俊龍、陳有豐、陳嘉汝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鑑價結果、找補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王致迪表示:希望不要分配到土地,由其他共有人以價金補償,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鑑價結果、找補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㈧被告陳朱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請求將其等現存地上物使用面積分配予被告陳朱輝、陳朱在、陳朱堂、陳朱政等語。

 ㈨被告陳甲、王藝蓁即王麗雲、林炎輝、陳朱輝、陳朱堂、陳朱政、陳儷珠、陳美青、陳科良、陳韋綸、陳韋翔、陳睿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人之一陳黃雪雲已歿,被告陳儷珠等七人為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共有人戶籍謄本、陳黃雪雲繼承系統表、其與繼承人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本院109年12月3日雲院 惠家悅 決109家詢字第1090000873號函文、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陳國清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其與繼承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35、47至111、177至211、219、419、545、555至569頁,本院卷二第83、97至131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被告陳儷珠等七人均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黃雪雲之繼承人,尚未就陳黃雪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儷珠等七人就被繼承人陳黃雪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00分之3548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㈢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面、西面、南面均有道路通行至外部,其上有數棟建物坐落,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現場照片、相鄰之同段665、675、682、68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94至20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69頁),並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當事人至現場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64頁),復經地政人員將各建物坐落位置於測量後繪製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8日、111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1、539頁)。

 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與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相符,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尚稱完整,有利於土地之利用;於開設如附圖編號20之私設道路後,各分割後土地均有適當聯外道路以供通行;又該方案除明確表示不願分得土地之被告王致迪外,其餘共有人均有獲得原物分配;另除被告陳儷珠等七人因屬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就分得部分仍應維持公同共有外,雖仍有部分共有人就分得部分保持分別共有,惟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之被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且除附圖編號20作為道路使用,本不宜分配特定共有人單獨共有外,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應認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使土地不致過於細分,亦有利於後續發展使用;再參以被告均未提出其餘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考慮上述各項因素,儘量將土地與現有建物歸屬同一人,審酌兩造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附表二、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至被告陳振明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惟其自始未舉任何系爭土地存有不能分割事由之證據,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被告陳振明所辯並無可採。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式分割後,除被告王致迪未獲分配原物外,其餘共有人所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有所增減,所分得土地於分割後因分配位置差異價值亦有所不同,兩造自應按各該等部分土地之價值高低及面積增減,互以金錢為補償。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 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共有人間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人及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事務所以112年3月30日 隆雲 訴字第1110903號函文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5頁,報告書置於卷外),未見兩造有就該鑑定結果予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以適當鑑定方法所為之專業鑑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市場行情之情形,應屬適當合理,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儷珠等七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0分之879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藝蓁即王麗雲亦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0分之707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湯智傑則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00分之345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原告聲請對各該抵押權人告知訴訟,經本院告知訴訟,受告知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均未提出參加書狀而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受告知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陳儷珠等七人、王藝蓁即王麗雲各自分得之土地上,並就被告王藝蓁即王麗雲應受補償金額有權利質權;受告知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之抵押權則移存於被告湯智傑分得之土地上。至受告知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因被告王藝蓁即王麗雲分得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減少,致抵押權人權益受損,應受補償金額應直接分配予抵押權人云云,於法不合,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告陳儷珠等七人為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甲

24分之1

24分之1

2

大安宮

432分之43

432分之43

3

陳黃雪雲(已歿),由其繼承人陳儷珠、陳美青、陳科良、陳有豐、陳韋綸、陳韋翔、陳睿恩公同共有

86400分之3548

由陳儷珠、陳美青、陳科良、陳有豐、陳韋綸、陳韋翔、陳睿恩連帶負擔86400分之3548

4

王藝蓁即王麗雲

28800分之707

28800分之707

5

林炎輝

288分之4

288分之4

6

陳振明

864分之36

864分之36

7

陳進踪

864分之36

864分之36

8

陳振富

864分之36

864分之36

9

陳裕益

24分之1

24分之1

10

陳麒翔

24分之1

24分之1

11

陳奕麟

24分之1

24分之1

12

王乙香

2400分之54

2400分之54

13

王致迪

36分之1

36分之1

14

陳朱輝

288分之10

288分之10

15

陳朱在

288分之10

288分之10

16

陳朱堂

288分之10

288分之10

17

陳朱政

288分之10

288分之10

18

陳儷珠

公同共有28800分之879

連帶負擔28800分之879

19

陳美青

20

陳科良

21

陳有豐

22

陳韋綸

23

陳韋翔

24

陳睿恩

25

湯智傑

86400分之3452

86400分之3452

26

陳金龍

288分之38

288分之38

27

陳嘉汝

2400分之146

2400分之146

28

王俊凱(原告)

28800分之707

28800分之707

29

朱永綸(已於111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予陳國良)

28800分之707

28800分之707

30

陳國清(已歿),由陳俊龍為繼承登記

36分之1

36分之1

附表二:共有人受分配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分配位置(即如附圖編號)

受分配人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7

陳甲

1分之1

130.27

2

19

大安宮

均1分之1

97.94

3

19-1

280.16

4

13

陳儷珠

陳美青

陳科良

陳有豐

陳韋綸

陳韋翔

陳睿恩

均公同 共有1分之1

183.15

5

17

70.64

6

15

王麗雲

1分之1

72.38

7

4

林炎輝

1分之1

55.38

8

8

陳振明

6分之1

76.99

陳進踪

6分之1

陳振富

6分之1

陳裕益

6分之1

陳麒翔

6分之1

陳奕麟

6分之1

9

9

陳振明

均3分之1

134.27

陳進踪

均3分之1

10

9-1

141.33

陳振富

均3分之1

11

10

陳裕益

均3分之1

119.84

陳麒翔

均3分之1

12

10-1

198.05

陳奕麟

均3分之1

13

3

王乙香

1分之1

63.77

14

14

陳朱輝

4分之1

423.62

陳朱在

4分之1

陳朱堂

4分之1

陳朱政

4分之1

15

5

陳俊龍

均1分之1

41.54

16

6

39.39

17

12

湯智傑

1分之1

127.29

18

11

陳金龍

1分之1

394.98

19

1

陳嘉汝

均1分之1

79.43

20

2

70.99

21

18

王俊凱

1分之1

72.78

22

16

朱永綸

(判決效力及於陳國良)

1分之1

71.40

23

20

陳振明

6分之1

118.81

作為道路使用

陳進踪

6分之1

陳振富

6分之1

陳裕益

6分之1

陳麒翔

6分之1

陳奕麟

6分之1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金額合計

王麗雲

陳振明

陳進踪

陳振富

王致迪

王乙香

陳俊龍

陳金龍

陳嘉汝

王俊凱

朱永綸

(判決效力及於陳國良)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陳甲

652

2,442

2,447

2,451

28,194

1,214

1,005

1,449

10,829

518

981

52,182

大安宮

8,959

33,548

33,626

33,671

387,309

16,675

13,803

19,900

148,764

7,116

13,472

716,843

陳儷珠

陳美青

陳科良

陳有豐

陳韋綸

陳韋翔

陳睿恩

(連帶補償)

4,183

(計算式:2399+1784)

15,666

計算式:(8985+6681)

15,702

(計算式:9005+6697)

15,723

(計算式:9017+6706)

180,860

(計算式:103724+77136)

7,786

(計算式:4465+3321)

6,445

(計算式:3697+2748)

9,292

(計算式:5329+3963)

69,467

(計算式:39840+29627)

3,323

(計算式:1906+1417)

6,291

(計算式:3608+2683)

334,738

(計算式:191975+142763)

林炎輝

1,694

6,345

6,360

6,369

73,258

3,154

2,610

3,765

28,137

1,346

2,548

135,586

陳裕益

468

1,752

1,756

1,759

20,228

871

721

1,039

7,769

372

704

37,439

陳麒翔

468

1,752

1,756

1,759

20,228

871

721

1,039

7,770

371

704

37,439

陳奕麟

469

1,756

1,761

1,763

20,278

873

723

1,042

7,789

373

705

37,532

陳朱輝

224

838

840

841

9,676

417

345

497

3,717

178

336

17,909

陳朱在

223

834

836

837

9,625

414

343

495

3,697

177

334

17,815

陳朱堂

224

838

840

841

9,677

417

345

497

3,717

178

337

17,911

陳朱政

224

838

840

841

9,677

417

345

497

3,717

178

337

17,911

湯智傑

734

2,750

2,757

2,761

31,754

1,367

1,132

1,632

12,197

583

1,104

58,771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18,522

69,359

69,521

69,616

800,764

34,476

28,538

41,144

307,570

14,713

27,853

1,482,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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