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王春生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告 王月西 訴訟代理人 王志賓
王志蒼 蘇志淵 律師被告 簡文芳
王俊勳 (即 王琳藝 ) 王琳麒 王佑中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燦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蔡培元
李俊銘 被告 王太岳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被告 王安祿
王金章 訴訟代理人 王阿好 被告 王鵬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紹雄 被告 王維祥
王柏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素蓮 被告 李寶真
黃鳴謙 受告知訴訟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76、577、578、579、584、585地號之土地(面積依序為49.53平方公尺、61.79平方公尺、584.88平方公尺、202.52平方公尺、9.13平方公尺、147.16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編號C部分(面積
22.81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3.49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編號D部分(面積
72.8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1.76平方公尺),合計160.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月西取得。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全部土地(面積依序
為49.53平方公尺、6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文芳取得。
㈢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編號F部分(面積22
.51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編號G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合計27.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寶真取得。
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編號H部分(面積3.
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鳴謙取得㈤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扣除上開編號C、C1部分之
土地(面積548.58平方公尺)、579地號全部土地(面積202.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王俊勳、王琳麒、王佑中、王朝燦、王太岳、王安祿、王金章、王鵬森、王紹雄、王維祥、王柏清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應依附表二「應付/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三、原告與被告王俊勳、王琳麒、王佑中、王朝燦、王太岳、王安祿、王金章、王鵬森、王紹雄、王維祥、王柏清應依附表三所示「578地號」欄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同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164,549元,及依附表三所示「579地號」欄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同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402,741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維祥、王柏清、李寶真、黃鳴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9.53平方公尺;同段577地號土地、面積61.79平方公尺;同段578地號土地、面積584.88平方公尺;同段579地號土地、面積202.52平方公尺;同段584地號土地、面積9.13平方公尺;同段585地號土地、面積
147.16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即㈠系爭576、577地號土地全部分割予被告簡文芳,超過其應有部分,由被告簡文芳找補予其他共有人;㈡系爭584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及系爭585地號土地編號F部分,分割予被告李寶真,超過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李寶真找補予其他共有人;㈢系爭584地號土地編號H部分分割予被告黃鳴謙,超過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黃鳴謙找補予其他共有人;㈣系爭585地號土地編號D、E部分及系爭578地號土地編號C、C1部分分割予被告王月西;㈤其他未獲分配之共有人,則分別共有尚未分割之系爭578、57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迭 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請四狀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㈢第76頁)。經核原告起訴請求及變更後之聲明,均係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係於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相毗鄰,共有人部分相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並聲明:系爭6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1、系爭578地號土地內編號C部分(面積22.81平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面積13.49平方公尺);系爭585地號土地內編號D部分(面積72.89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51.76平方公尺),合計160.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月西取得。
2、系爭576地號土地(面積49.53平方公尺);系爭577地號土地(面積61.79平方公尺)全部分歸被告簡文芳取得。
3、系爭585地號土地內編號F部分(面積22.51平方公尺);系爭584地號土地內編號G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合計27.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寶真取得。
4、系爭584地號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鳴謙取得。
5、分割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847,700元。
6、系爭578地號土地剩餘部分(面積548.58平方公尺)及系爭579地號全部土地(面積202.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王俊勳、王琳麒、王佑中、王朝燦、王太岳、王安祿、王金章、王鵬森、王紹雄、王維祥、王柏清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月西:同意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系爭576、577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簡文芳取得,由被告簡文芳依鑑價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被告王月西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共160.95平方公尺集中分配於被告王月西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坐落土地範圍後(兩建物坐落面積共147.46平方公尺),尚餘13.49平方公尺,原告將該13.49平方公尺規劃於如附圖編號C1狹長型土地,被告王月西反對該C1之分配,因C1土地狹長甚難運用,喪失利用價值,基於系爭578、579地號土地長期由被告王月西種植農作之情感,被告王月西請求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持分面積共35.9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王月西,以利取得較方正之地形,由被告王月西依鑑價價格以金錢補償之。否則,被告王月西請求將編號C1土地併入系爭
578、579地號土地為共有關係。鑑定報告就系爭576、577地號土地基準地單價評定164,000元,與現況行情不符,鑑定價格金額過高,請求再送鑑定。
(二)被告簡文芳、王俊勳、王琳麒、王佑中、王朝燦、王太岳、王安祿、王金章、王鵬森、王紹雄、王維祥、王柏清、李寶真、黃鳴謙: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王太岳、王鵬森、王紹雄並稱:不同意被告王月西將編號C1部分之土地併入系爭578、579地號土地保持共有關係。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不受分配土地,而以補償地價每坪17萬元接受補償。
就系爭土地的持分,現在都有共有人在洽談認購,系爭584地號土地由被告王月西認購,其餘土地由被告簡文芳優先認購。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576、577、578、579、584、58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9.53平方公尺、61.79平方公尺、584.88平方公尺、
202.52平方公尺、9.13平方公尺、147.16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屬相鄰之不動產,各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102頁)。兩造間皆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就共有物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原告主張合併分割,亦為被告等人所同意,參諸前揭說明,自得合併為分割。
2、經本院函詢系爭土地之地目不同,可否合併分割,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回覆:「二、查『按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係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使用管制之依據,地目於非都市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上即已失其作用,...至於不同地目之土地申請合併後,縱然使用舊有地號,仍應參照前揭規定不予銓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為內政部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653號函所釋暨本所105年9月14日里地一字第1050009995號函諒達,合先說明。三、再查『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正式廢除』為內政部1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所釋,旨開6筆土地『併同』申請合併,因地籍線均相連,可申請土地合併。四、末查『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所規定。旨揭地號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地上無建物保存登記,無不得分割或限制分割情形。惟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仍應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有該所於105年11月23日里地一字第10500123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足見系爭6筆土地,雖地目不同,仍得合併分割。
3、另經本院函詢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二、查本局建築套繪料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上開地號經於105年12月30日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內容,目前並無套繪圖資料非屬法定空地,惟案若屬實施套繪前之舊有核照案件,仍請申請人提供相關地號建築執照俾便查復。本局建築套繪僅供審核建照執照有無重複建築使用,不提供作為是否存在合法建築物、法定空地證明、買賣及法院證明,該地號土地上有否建築法修正前之舊有合法建築物或本局未及登載之合法建築物。應依法令規定據以事實認定」,有該局106年1月16日中市都建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可知系爭6筆土地依現有套繪資料非屬法定空地。
4、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且合併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6筆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倘基於土地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表明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仍得就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經查:
1、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
(1)系爭578、579地號土地為空地,現況為農作,其上有果樹。
(2)系爭576、577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使用面積各為49.53、61.79平方公尺),現為被告簡文芳經營萬里香餐廳使用。
(3)系爭578、58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使用面積各為22.81、72.89平方公尺),及系爭58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均為被告王月西所使用。
(4)系爭585、58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使用面積各為22.51、5.42平方公尺)為被告李寶真所使用。
(5)系爭58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使用面積3.71平方公尺)為被告黃鳴謙所使用。
(6)以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37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復有原告提出之使用現況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78、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共有人興建建物經營餐廳或居住,有如前述之利用情形,而除被告王月西主張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之土地併入系爭578、579地號土地為共有關係,兩造就此有爭執外,其餘被告均同意採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81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3.4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2.89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51.76平方公尺),合計160.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月西取得;系爭576地號土地(面積49.53平方公尺)及系爭577地號土地(面積61.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簡文芳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5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合計27.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寶真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鳴謙取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不分配土地改以價金補償,系爭578地號剩餘土地(面積548.58平方公尺)及系爭579地號土地(202.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王俊勳、王琳麒、王佑中、王朝燦、王太岳、王安祿、王金章、王鵬森、王紹雄、王維祥、王柏清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得保留各自所有之地上建物,顯已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且免拆除建物之窘境,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之情形,應係目前最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復參諸原告、被告王俊勳、王琳麒、王佑中、王朝燦、王太岳、王安祿、王金章、王鵬森、王紹雄、王維祥、王柏清均表示分割後同意繼續保持共有,故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4、至於被告王月西雖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狹長甚難運用,希望併入系爭578、579地號土地保持共有關係,然此為原告及被告王太岳、王鵬森、王紹雄所反對,考量被告王月西已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土地,所分配土地尚稱方正完整。若再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併入系爭578、579地號土地為共有關係,除與分割共有物適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意旨不符,亦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亦違反其他共有人之意願,難謂妥適。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本件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案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應互相找補金額為何?經華聲事務所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評估方法綜合比較分析,並斟酌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等各因素,鑑定並說明兩造依附圖所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被告王月西雖又陳稱鑑定機關就土地單價評定過高,與現況不符合,影響找補金額,請求再送鑑定云云。惟經鑑定人 洪振剛 於本院106年9月27日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就被告王月西質疑之處詳加說明鑑價依據法規、學理基礎及所依據資料來源,嗣於106年10月3日以華估字第82056-2號函(見本院卷㈢第87頁)說明被告王月西所提成交資料未予採用之理由,堪認鑑價過程應無違背法規、實務慣行或偏離學理情事,可供為找補之依據,被告王月西聲請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核無必要。爰審酌該鑑定意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認兩造應依附表二「應付/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2、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原告舊分割方案所受分配於系爭578地號扣除上開編號C、C1部分之土地(面積548.58平方公尺)及系爭579地號全部土地(面積202.52平方公尺),並與原告、被告王俊勳、王琳麒、王佑中、王朝燦、王太岳、王安祿、王金章、王鵬森、王紹雄、王維祥、王柏清保持共有部分,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不願受分配土地,亦不願與其他人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本院考量當事人之意願,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受分配之土地改由原告、被告王俊勳、王琳麒、王佑中、王朝燦、王太岳、王安祿、王金章、王鵬森、王紹雄、王維祥、王柏清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則原告、被告王俊勳、王琳麒、王佑中、王朝燦、王太岳、王安祿、王金章、王鵬森、王紹雄、王維祥、王柏清應以金錢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屬當然。爰審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受分配系爭57
8、579地號土地之持分價值分別為1,164,549元、402,741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9頁),原告、被告王俊勳、王琳麒、王佑中、王朝燦、王太岳、王安祿、王金章、王鵬森、王紹雄、王維祥、王柏清自應依附表三所示系爭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64,549元,並依附表三所示系爭5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02,741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勳、王琳麒、王佑中以其持有之部分為擔保,於90年2月15日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聲請對抵押權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曾到庭,惟未表示意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王俊勳、王琳麒、王佑中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一:臺中市○○區○○段576、577、578、579、584、585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共有人│地號│576│577│578│579│584│585││號│姓名├─────┼──────┼─────┼─────┼─────┼─────┼─────┤│││面積(㎡)│49.53│61.79│584.88│202.52│9.13│147.16│├─┼────┼─────┼──────┼─────┼─────┼─────┼─────┼─────┤│1│王紹雄│應有部分│906/3813│906/3813│906/3813│906/3813│2/12│906/3813│││├─────┼──────┼─────┼─────┼─────┼─────┼─────┤│││訴訟費用│906/3813│906/3813│906/3813│906/3813│2/12│906/3813││││負擔比例│││││││├─┼────┼─────┼──────┼─────┼─────┼─────┼─────┼─────┤│2│王月西│應有部分│9080/57195│9080/57195│9080/57195│9080/57195│1/12│454/3813│││├─────┼──────┼─────┼─────┼─────┼─────┼─────┤│││訴訟費用│9080/57195│9080/57195│9080/57195│9080/57195│1/12│454/3813││││負擔比例│││││││├─┼────┼─────┼──────┼─────┼─────┼─────┼─────┼─────┤│3│簡文芳│應有部分│187/3813│187/3813│187/3813│187/3813│││││├─────┼──────┼─────┼─────┼─────┼─────┼─────┤│││訴訟費用│187/3813│187/3813│187/3813│187/3813││││││負擔比例│││││││├─┼────┼─────┼──────┼─────┼─────┼─────┼─────┼─────┤│4│王朝燦│應有部分│906/7626│906/7626│906/7626│906/7626│1/12│906/7626│││├─────┼──────┼─────┼─────┼─────┼─────┼─────┤│││訴訟費用│906/7626│906/7626│906/7626│906/7626│1/12│906/7626││││負擔比例│││││││├─┼────┼─────┼──────┼─────┼─────┼─────┼─────┼─────┤│5│王俊勳│應有部分│302/7626│302/7626│302/7626│302/7626│1/36│302/7626│││├─────┼──────┼─────┼─────┼─────┼─────┼─────┤│││訴訟費用│302/7626│302/7626│302/7626│302/7626│1/36│302/7626││││負擔比例│││││││├─┼────┼─────┼──────┼─────┼─────┼─────┼─────┼─────┤│6│王琳麒│應有部分│302/7626│302/7626│302/7626│302/7626│1/36│302/7626│││├─────┼──────┼─────┼─────┼─────┼─────┼─────┤│││訴訟費用│302/7626│302/7626│302/7626│302/7626│1/36│302/7626││││負擔比例│││││││├─┼────┼─────┼──────┼─────┼─────┼─────┼─────┼─────┤│7│王佑中│應有部分│302/7626│302/7626│302/7626│302/7626│1/36│302/7626│││├─────┼──────┼─────┼─────┼─────┼─────┼─────┤│││訴訟費用│302/7626│302/7626│302/7626│302/7626│1/36│302/7626││││負擔比例│││││││├─┼────┼─────┼──────┼─────┼─────┼─────┼─────┼─────┤│8│中華民國│應有部分│454/11439│454/11439│454/11439│454/11439│1/36││││(管理者├─────┼──────┼─────┼─────┼─────┼─────┼─────┤││:財政部│訴訟費用│454/11439│454/11439│454/11439│454/11439│1/36││││國有財產│負擔比例│││││││││署)││││││││├─┼────┼─────┼──────┼─────┼─────┼─────┼─────┼─────┤│9│王春生│應有部分│1812/22878│1812/22878│1812/22878│1812/22878│2/36│1812/22878│││├─────┼──────┼─────┼─────┼─────┼─────┼─────┤│││訴訟費用│1812/22878│1812/22878│1812/22878│1812/22878│2/36│1812/22878││││負擔比例│││││││├─┼────┼─────┼──────┼─────┼─────┼─────┼─────┼─────┤│10│王太岳│應有部分│1812/22878│1812/22878│1812/22878│1812/22878│2/36│1812/22878│││├─────┼──────┼─────┼─────┼─────┼─────┼─────┤│││訴訟費用│1812/22878│1812/22878│1812/22878│1812/22878│2/36│1812/22878││││負擔比例│││││││├─┼────┼─────┼──────┼─────┼─────┼─────┼─────┼─────┤│11│王安祿│應有部分│906/22878│906/22878│906/22878│906/22878│1/36│906/22878│││├─────┼──────┼─────┼─────┼─────┼─────┼─────┤│││訴訟費用│906/22878│906/22878│906/22878│906/22878│1/36│906/22878││││負擔比例│││││││├─┼────┼─────┼──────┼─────┼─────┼─────┼─────┼─────┤│12│王金章│應有部分│906/22878│906/22878│906/22878│906/22878│1/36│906/22878│││├─────┼──────┼─────┼─────┼─────┼─────┼─────┤│││訴訟費用│906/22878│906/22878│906/22878│906/22878│1/36│906/22878││││負擔比例│││││││├─┼────┼─────┼──────┼─────┼─────┼─────┼─────┼─────┤│13│王鵬森│應有部分│227/11439│227/11439│227/11439│227/11439│1/72││││├─────┼──────┼─────┼─────┼─────┼─────┼─────┤│││訴訟費用│227/11439│227/11439│227/11439│227/11439│1/72│││││負擔比例│││││││├─┼────┼─────┼──────┼─────┼─────┼─────┼─────┼─────┤│14│王維祥│應有部分│227/22878│227/22878│227/22878│227/22878│1/144││││├─────┼──────┼─────┼─────┼─────┼─────┼─────┤│││訴訟費用│227/22878│227/22878│227/22878│227/22878│1/144│││││負擔比例│││││││├─┼────┼─────┼──────┼─────┼─────┼─────┼─────┼─────┤│15│王柏清│應有部分│227/22878│227/22878│227/22878│227/22878│1/144││││├─────┼──────┼─────┼─────┼─────┼─────┼─────┤│││訴訟費用│227/22878│227/22878│227/22878│227/22878│1/144│││││負擔比例│││││││├─┼────┼─────┼──────┼─────┼─────┼─────┼─────┼─────┤│16│李寶真│應有部分│││││1/36│641/3813│││├─────┼──────┼─────┼─────┼─────┼─────┼─────┤│││訴訟費用│││││1/36│641/3813││││負擔比例│││││││├─┼────┼─────┼──────┼─────┼─────┼─────┼─────┼─────┤│17│黃鳴謙│應有部分│││││4/12││││├─────┼──────┼─────┼─────┼─────┼─────┼─────┤│││訴訟費用│││││4/12│││││負擔比例│││││││└─┴────┴─────┴──────┴─────┴─────┴─────┴─────┴─────┘附表二:土地找補金額(新台幣:元)┌──┬──────────┬───────┬───────┬────────────┐│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割價值│持分價值│應付(+)/應受補償金額(-)│├──┼──────────┼───────┼───────┼────────────┤│1│王紹雄│11,448,579│12,543,310│-1,094,731│├──┼──────────┼───────┼───────┼────────────┤│2│王月西│8,224,222│8,071,892│152,330│├──┼──────────┼───────┼───────┼────────────┤│3│簡文芳│5,522,585│2,207,516│3,315,069│├──┼──────────┼───────┼───────┼────────────┤│4│王朝燦│5,724,747│6,271,654│-546,907│├──┼──────────┼───────┼───────┼────────────┤│5│王俊勳│1,907,944│2,090,552│-182,608│├──┼──────────┼───────┼───────┼────────────┤│6│王琳麒│1,907,944│2,090,552│-182,608│├──┼──────────┼───────┼───────┼────────────┤│7│王佑中│1,907,944│2,090,552│-182,608│├──┼──────────┼───────┼───────┼────────────┤│8│中華民國(管理者:│1,644,669│1,798,471│-153,80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王春生│3,816,345│4,181,103│-364,758│├──┼──────────┼───────┼───────┼────────────┤│10│王太岳│3,816,346│4,181,103│-364,757│├──┼──────────┼───────┼───────┼────────────┤│11│王安祿│1,907,944│2,090,552│-182,608│├──┼──────────┼───────┼───────┼────────────┤│12│王金章│1,907,944│2,090,552│-182,608│├──┼──────────┼───────┼───────┼────────────┤│13│王鵬森│822,792│899,234│-76,442│├──┼──────────┼───────┼───────┼────────────┤│14│王維祥│410,709│449,618│-38,909│├──┼──────────┼───────┼───────┼────────────┤│15│王柏清│410,709│449,618│-38,909│├──┼──────────┼───────┼───────┼────────────┤│16│李寶真│1,371,754│1,268,598│103,156│├──┼──────────┼───────┼───────┼────────────┤│17│黃鳴謙│165,648│143,948│21,700│├──┼──────────┼───────┼───────┼────────────┤│││52,918,825│52,918,825│0│└──┴──────────┴───────┴───────┴────────────┘附表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578地號│579地號│├───┼─────────┼────────┼────────┤│1│王紹雄│17366/54858│6682/20252│├───┼─────────┼────────┼────────┤│2│王朝燦│8686/54858│3192/20252│├───┼─────────┼────────┼────────┤│3│王俊勳│2895/54858│1060/20252│├───┼─────────┼────────┼────────┤│4│王琳麒│2895/54858│1060/20252│├───┼─────────┼────────┼────────┤│5│王佑中│2895/54858│1060/20252│├───┼─────────┼────────┼────────┤│6│王春生│5791/54858│2118/20252│├───┼─────────┼────────┼────────┤│7│王太岳│5791/54858│2118/20252│├───┼─────────┼────────┼────────┤│8│王安祿│2895/54858│1060/20252│├───┼─────────┼────────┼────────┤│9│王金章│2895/54858│1060/20252│├───┼─────────┼────────┼────────┤│10│王鵬森│1375/54858│422/20252│├───┼─────────┼────────┼────────┤│11│王維祥│687/54858│210/20252│├───┼─────────┼────────┼────────┤│12│王柏清│687/54858│210/2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