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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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豪
蔡偉民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上開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偉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志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9月15日23時26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王嘉生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王塋 周位於臺中市○○區鎮○路○○巷○號前,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遂徒手推開大門而侵入住宅,竊取放置於上址客廳內 王塋周 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門號卡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廠牌、含門號卡1張)、其太太 謝美英 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含門號卡1張)及其兒子 王志群 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健保卡、合作金庫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
㈡、於105年9月16日14時許至16時許間之某時,行經 林錦祥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宅前,見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內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部分 業經 發還林錦祥】,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㈢、於105年9月17日23時18分許,騎乘其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王洪瑞梯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宅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王洪瑞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王洪瑞梯】,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㈣、於105年9月28日凌晨4時9分許,步行至 黃萬有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前,以不明方式竊取黃萬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黃萬有),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㈤、於105年10月5日7時許至13時許間之某時,至 蔡品梅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宅前,以不明方式竊取蔡品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蔡品梅),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㈥、於105年10月9日21時許,至 顏增雄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宅前,以不明工具竊取顏增雄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顏增雄),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㈦、於105年10月1日22時許至翌日8時許間之某時,至 何宗遠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宅前,見何宗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後,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部分業經發還何宗遠),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㈧、於105年10月3日9時56分許至同日10時15分許間之某時,騎乘其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葉登貴 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7樓D室之租屋處,利用該大樓住戶開啟大門外出尚未關門之機會,騎乘上開機車自1樓大門入內,並搭乘電梯至臺中市○○區○路○○街00號7樓D室前,以開啟該址未上鎖大門後侵入住宅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址內葉登貴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4,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及會員卡各1張;起訴意旨僅略載為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爰予補充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許,因蔡志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再度前往上址1樓,經房東之弟鄭啟成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㈨、於105年10月3日14時21分許,步行至 莊秉憲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宅前,以不明方式竊取莊秉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莊秉憲),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㈩、於105年10月3日22時許至翌日7時許間之某時,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以不明方式竊取 蕭朝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蕭朝升),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於105年10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後至同日8時40分許間之某時,至 顏政松 及其妻女 鄭麗玉 及 顏妤曲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徒手推開大門侵入住宅,竊取撲滿2個(內含現金500元)及由顏政松、鄭麗玉共同管理使用、登記在顏妤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1把,並持上開竊得之鑰匙,竊取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
二、蔡志豪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示時間,於臺中市○○區○○路○○○號客廳,發現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後,竟當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在該處客廳桌上之信封書寫「要車子等我電話不然我燒了他」等內容留於該處;並於105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4時26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超商,接續以公共電話撥打鄭麗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若欲取回車子,需支付8萬元至9萬元之取車贖款等言詞,而著手以上開欲加害顏政松、顏妤曲及鄭麗玉財產權利之文字及言詞,使其等擔憂無法取回上開車輛致財產受損,因而心生畏懼而欲依指示支付贖款;嗣經鄭麗玉討價還價,且經蔡志豪同意由鄭麗玉支付6萬元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蔡志豪遂依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之清水國中前欲向鄭麗玉取款,惟因蔡志豪查覺有員警在場,旋迅速駛離,未及取得贖款,而告未遂。
三、詎蔡志豪於駕車駛離上址清水國中,即前往其友人蔡偉民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住處,並告知蔡偉民前情;蔡偉民遂加入謀議,而與蔡志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志豪承前接續之犯意,於同日16時6分許起至同日16時53分許間,在臺中市○○區○○○道○段○○○號、臺中市○○區○○路○○○號等處,以公共電話多次撥打鄭麗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經雙方改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之便利超商(下稱梧棲便利超商)為取款地點、並約定以外型禿頭之男子(即蔡偉民)為取款人,且由蔡志豪於約定取款時間前之同日16時4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其與蔡偉民協議之梧棲便利超商附近之臺中市○○區○○路2段274巷後,再徒步至前開超商與蔡偉民會合;蔡偉民先騎乘機車將蔡志豪載離後,旋於同日16時51分許折返上開超商前等待取款。嗣因鄭麗玉及其夫顏政松於同日17時14分許到達該超商後,未敢上前與蔡偉民交談,逕步入超商內以電話聯繫員警,蔡偉民見狀,察覺有異,旋騎車離去,而使其等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四、嗣經王塋周等人發覺遭竊及經鄭麗玉接獲蔡志豪來電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竊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因蔡志豪所涉毒品通緝案件,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查獲蔡志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塋周、林錦祥、王洪瑞梯、黃萬有、何宗遠、莊秉憲、蕭朝升及顏政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蔡志豪及蔡偉民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志豪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蔡志豪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蔡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50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9頁正面至第102頁正面、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106年度偵字第250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145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5頁正面、第124頁背面】,並經證人王嘉生、證人即告訴人王塋周、林錦祥、王洪瑞梯、黃萬有、何宗遠、莊秉憲、蕭朝升、顏政松;證人即被害人謝美英、王志群、蔡品梅、顏增雄、葉登貴及鄭麗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21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41頁、第69頁、第89頁、第115至116頁、第138頁、第143至144頁、第147頁、第166至167頁、第170頁、第175至176頁、第196至21
2頁、偵卷二第88至92頁、第94至102頁、第149頁、第24
4至246頁);此外,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蔡志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20頁)、證人王嘉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偵卷一第28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二第233-239頁)、車籍資料【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偵卷一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2頁)、遭竊手機廠牌與序號資料2份(偵卷一第33-36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3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偵卷一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一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偵卷一第3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二第17-2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偵卷一第44-49頁)、蔡志豪刺青照片及所著衣物與安全帽照片8張(偵卷一第50-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148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偵卷一第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偵卷一第7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偵卷一第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70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二第21-2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偵卷一第58-6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卷一第74頁)在卷可稽。
㈣、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一第77、162頁)、刑案現場圖(偵卷一第8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偵卷一第89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一第88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88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二第46-4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偵卷一第83-87頁)在卷可稽。
㈤、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一第93、1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偵卷一第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一第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118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二第43-45頁)、起獲照片3張(偵卷一第114頁)、蔡志豪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偵卷一第112-113頁)在卷可稽。
㈥、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一第93、1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偵卷一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一第
1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偵卷二第31-35頁)、蔡志豪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偵卷一第110-111頁)在卷可稽。
㈦、犯罪事實一之㈦至㈩部分:職務報告(偵卷一第18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偵卷一第26
0頁)、犯罪地圖一覽表(偵卷一第177-178頁)、證物採驗報告(偵卷二第35-4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偵卷二第26-30、50-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95561號鑑定書(偵卷二第55-58頁)、105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050095568號鑑定書(偵卷二第60-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XZT-156號普通重型機車】2份、蔡志豪與其所著衣帽照片6張(偵卷一第249-2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現場照片《含蒐證照片》12張(偵卷一第241-246頁)、現場照片6張(偵卷一第225-22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偵卷一第228-240頁)在卷可稽。
㈧、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偵卷二第131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54張)(偵卷二第150-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050097944號鑑定書(偵卷二第63-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83020號鑑定書(偵卷二第66-68頁)、現場照片7張(偵卷二第142-14
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34張(偵卷二第134-138頁)、證人鄭麗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二第1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二第130頁)、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圖11張(偵卷二第251-256頁)在卷可稽。
二、訊之被告蔡志豪就其確有如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蔡偉民固不否認被告蔡志豪確有為如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示犯行,及其亦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自梧棲便利超商將被告蔡志豪載離後折返超商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輛車是蔡志豪所竊取,是因為他說要還之前借我的錢,我才去超商等他,我對於蔡志豪恐嚇取財的是完全不知情,也不知道他有將車輛停放在超商附近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志豪確有如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示犯行,業經被告蔡志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9頁正面至第100頁正面、偵卷二第146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5頁正面),並經證人鄭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第24
4頁背面至第245頁背面),且有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上開證據資料足佐,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資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卷二第116-124頁)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30張(偵卷二第134-13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蔡志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蔡偉民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蔡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證述內容如下:
①於警詢中供稱:(經提示105年10月2日清水國中前監視器
畫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欲向被害人鄭麗玉取款者是我本人;(經提○○○區○○路○段○○○巷內監視器後)監視器中2名於105年10月2日16時17分許於棄車處探勘之男子是我與蔡偉民,是由我於16時45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棄置後逃逸;當時我與蔡偉民是一同前往探勘決定棄車地點;我是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告知蔡偉民,他表示想要分一杯羹,於是和我一同探勘,最後決定由他去中央、大智7-11超商出面取款,而我負責將車輛棄置等語(見偵卷一第100頁正面)。
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偷完就把車開去蔡偉民家找
蔡偉民聊天,我跟他說我想要跟被害人拿錢,過了1、2個小時後,我就說我不要了,結果換蔡偉民堅持要,他要我打電話給被害人,換成蔡偉民自己去7-11等車主,他叫我把車子停在7-11附近,結果蔡偉民就被抓的;我是因為在10月2日那天2點多跟被害人約在清水國中要交贖金,後來發現有警察加速逃逸後,就很怕不想要再向被害人拿錢。原本我與被害人約在清水國中是要向被害人拿6萬元,第二次蔡偉民叫我打電話時,被害人殺到2萬元,如果我要還蔡偉民錢,我就直接拿去蔡偉民家就好了,不用拿錢去7-11等語(見偵卷二第146頁正面及背面)。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我在該處屋內留起訴書所載的字條,也有打電話給鄭麗玉,要他拿錢贖回車輛,後來討論結果同意她以6萬元贖回車輛,後來到清水國中前我發現有警察我害怕我就離開了。我怕警察跟來,我就閃到蔡偉民梧棲家附近,我去找蔡偉民,順便跟他講這件事情,蔡偉民要求我打電話約鄭麗玉,我才會在當天下午打電話給鄭麗玉,並與她相約取款地點及要和光頭的男子付錢,之後我就依蔡偉民指示把車停在超商旁邊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及背面)。
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有關本案恐嚇取財部分,
剛開始是我打電話給鄭麗玉要求支付6萬元贖回其自小客車,共約了兩次,第一次是我自己去的,去的時候就覺得怪怪的,沒有拿錢就走了;第二次我沒去,是請蔡志豪去的,當時我跟蔡偉民說我與鄭麗玉已經電話講好了,當時覺得蠻怕的,不敢去拿錢,蔡偉民有說他要去拿,也有說會給我傭金,蔡偉民叫我把車子停梧棲區7-11附近,並叫我去聯絡車主,他要去拿錢,所以我們就一起去一開始講好的便利商店,再由蔡偉民去便利商店取款,我就離開了,因為我就不敢去拿錢;我也不知道車主是誰,因為車上有留電話,我打電話給車主而已,其實車主是誰、長怎樣我也不認識,我只是跟車主講在7-11外面有見到一個男生大又是禿頭男的話就拿錢給他,我們車子就還妳;第一次我是請鄭麗玉拿6萬元,她說沒錢,說實在的我也是怕,我只是要錢而已,我就說要不然1萬元也好,因為那時候我只是要租房子跟生活費,我記得後來我是說1萬元也好,但是從頭到尾都沒拿到錢;蔡偉民從頭到尾都知道這台車子是偷來的我因為會怕想說找一個人出去幫我拿錢,就去找蔡偉民;蔡偉民從家裡出來時有看到這台車,我就告訴蔡偉民這台車是偷來的,講完蔡偉民同意後,就叫我把車子放在7-11附近;(經提示106偵2507號卷二137頁左上第一張照片,並令其辨識)根據警方調閱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10月2日下午4時17分許,當時是蔡偉民騎車,我開車,是要找停放車子的地方,我停好車後,快到約定取款的時間前,我會害怕就叫蔡偉民載我計程車行,然後我坐計程車去清水區離開梧棲區,蔡偉民就進去超商等;過1、2天我才去找蔡偉民,問他有沒有拿到錢,他也是老實說警察有在那附近,他也沒拿到就走了,我就問他這個從頭到尾會有事情嗎?他就跟我說沒事啦,反正就沒有被抓到,什麼都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
⒉準此以觀,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二第136頁正面至
第137頁正面),可知被告蔡志豪確係於105年10月2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另一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274巷,且於同日16時43分許將該車棄置於上開巷內,並步行至上址超商前,經該名騎乘機車之男子搭載離去後等節,及由被告蔡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確有於同日16時48分許搭載被告蔡志豪離開前開超商乙情(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正面),並坦承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即為其與被告蔡志豪無訛(見偵卷二第83頁正面至第84頁正面)。足見被告蔡志豪就其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至清水國中向被害人鄭麗玉取款未果後,因怕為警查獲,即至蔡偉民住處與被告蔡偉民商討再持其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向被害人鄭麗玉取款乙事,且其即與被告蔡偉民共覓得汽車地址,並由其再度聯繫被害人鄭麗玉且將該車棄置妥適後,被告蔡偉民即於搭載其離開後,至上址7-11等候取款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且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客觀事證相符,應非虛捏。
⒊證人鄭麗玉於警詢中證稱:歹徒有在12時45分、12時48分、
12時51分、13時13分、13時15分,13時25分,13時55分,14時07分,14時26分,打電話給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於12時46分、12時47分、12時53分、13時14分、16時06分;16時51分、16時53分、17時06分、17時15分打到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歹徒打電話給要求我交付6萬元後會將車還我,我分別與對方相約兩次,第一次在14時30分許約在清水國中前,對方察覺有異就跑了;另一次對方表示會有一個禿頭的男子跟我拿錢,並約我去梧棲區中央大智的超商,後來我17時14分許到超商時有發現那位禿頭男子,可是不知何原因該男子就先離開,我還沒跟他說到話,這二次均沒有交付財物。(經提示蔡偉民影像檔後)我在超商看到的就是他等語(見偵卷二第101頁正面);及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5年10月2日我發現遭竊後,對方打來說他人在住院缺錢,問我是否能幫他,叫我給他8、9萬元,車子就還我,我殺價殺到6萬元,我有告訴他說我一定要看到車才給錢,後來約清水國中,我有報警,楊警員就去清水國中埋伏;講完電話後我先生就帶我過去清水國中時,我有看到我的車從我家門前開過去,他繞到建國國小那邊,因為跟那部車有一段距離,我就請我先生帶我到清水國中去等他,我先到,沒幾分鐘之後有看到對方,連人帶車過來,車上只有一個人,我有看到副駕駛座前方儀表版上有放我家的鑰匙,包括我先生的一串及我一支家裡的鑰匙;對方一直都沒有下車,我過去駕駛座旁,有跟對方講很多話,我要他下車把錢給他,後來楊警員跑出來,對方發現有人跑出來,楊警員發動機車要攔阻時,對方開車欲駛離6萬塊還沒交給他;我本來想說那台車找不回來,後來同日下午3、4點對方又打來,是同一個人打來的,他問我說錢準備好了嗎,我回說準備好了,他說要約在7-11,他說有一個光頭坐在那裡,叫我拿錢給他,我先生帶我現場就看到一個像混混的光頭坐在7-11外面抽煙,我先生叫我不要去跟他講話,怕危險,所以我就沒跟他講話,就進去打電話給楊警員,楊警員就在對面7-11等,後來那個光頭就走了,我打給楊警員,他跟我說車找到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44頁背面至第245頁正面)。
⒋基上,亦足見被告蔡志豪所述第二次與被害人鄭麗玉相約於
梧棲區便利超商取款時,告知被害人鄭麗玉取款人之特徵為禿頭男子乙節,核與被害人鄭麗玉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蔡偉民之長相相符,此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被告蔡偉民出現於上址超商內及附近時之外觀特徵照片2張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36頁正面、第103頁);再審之被告蔡志豪與蔡偉民間並無仇恨糾紛等情,業經被告蔡志豪及蔡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93頁背面),且被告蔡志豪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如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為上開證述,亦不能卸免其本案罪責,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蔡志豪應無另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為前揭證詞而任意誣陷被告蔡偉民之理;復審之被告蔡志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想要租的房子在沙鹿區,不是我們約定付贖款的梧棲區,我要租房子的事情蔡偉民不知道,當天我與蔡偉民約,也不是因為我要還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正面及背面),足認被告蔡偉民所述其前往棄車地點及梧棲便利超商之理由顯屬虛構,其確係與之謀議要以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害人鄭麗玉取款,始與之共覓停車地點及前往7-11擬向被害人取款乙節,堪可認定。是被告蔡偉民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且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蔡志豪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及經被告蔡偉民推由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先以在告訴人顏政松、被害人顏妤曲及鄭麗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留有「要車子等我電話不然我燒了他」等內容之方式,以將欲對其等財產權產生危害之意思表示通知居住在上址內之該車所有人及管理使用人後,再致電與被害人鄭麗玉聯繫,以被害人鄭麗玉若想取回其使用之上開車輛為由,要求被害人鄭麗玉支付一定之金額,核諸其上開言詞,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被告蔡志豪有積極侵害該車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財物之意思表達,且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無疑。是被告蔡志豪以上開加害財產安全之事由,致同住於上址之該車管理使用人即告訴人顏政松、被害人鄭麗玉、登記名義人顏妤曲心生畏怖,進而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惟因被害人鄭麗玉未及交付財物予被告蔡志豪及蔡偉民,是其等此部分所為,自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至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要求被害人鄭麗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贖回犯行,被告2人係協議由被告蔡志豪負責與被害人鄭麗玉聯繫取款金額、地點後,再由被告蔡偉民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偉民前揭辯解,均無足採信;被告蔡志豪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所示竊盜犯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蔡志豪與蔡偉民亦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可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於竊盜時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之旨)。是被告蔡志豪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㈧及所示,以開啟未上鎖之告訴人王塋周、被害人葉登貴及告訴人顏政松之住處大門而侵入其等住宅,竊取其等住處內之前開物品,所為即該當於前揭「侵入住宅」規定之要件無訛。故核被告蔡志豪就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㈧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㈦、㈨及㈩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蔡志豪就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為及被告蔡偉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蔡志豪及蔡偉民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蔡志豪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侵入住宅後竊取其內居住權人告訴人王塋周及被害人謝美英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被害人王志群皮夾1個,及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示侵入住宅後竊取居住權人竊取告訴人顏政松之撲滿2個及被害人顏妤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示犯行,其各次所竊取者,雖非屬同一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數罪問題,在刑法評價上,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㈡、被告蔡志豪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書寫恐嚇紙條及致電與被害人鄭麗玉等方式對被害人鄭麗玉進行恐嚇取財,再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致電被害人鄭麗玉聯繫贖款金額及地點等事宜,係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蔡志豪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及與被告蔡偉民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以上開有積極侵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財物之意思表示之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顏政松、被害人顏妤曲及被害人鄭麗玉為惡害之通知,以達成其等遂行獲取財物之目的,而各觸犯3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蔡志豪所犯上開3次侵入住宅竊盜、8次普通竊盜及1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蔡志豪前於10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又被告蔡偉民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2年12月
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蔡志豪上開如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示犯行及被告蔡偉民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實害犯為低,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志豪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所示之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㈧及之竊盜犯行,尚破壞被害人住家安全,所為實為不該;併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及就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竊得之手機、皮夾、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得之手機、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竊得之機車鑰匙、犯罪事實一之㈧所示竊得之皮夾及犯罪事實一之所示竊得之撲滿2個均尚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各次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及車輛均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8頁、第148頁、偵卷二第
130頁、本院卷第27頁);及其為於竊得犯罪事實一之所示之車輛後,竟為謀取不法利益,以紙條及致電之方式恐嚇該車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且於第一次取款失敗後,復聯繫被告蔡偉民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並由被告蔡志豪擔任連繫被害人,由蔡偉民擔任取款之分工分配,渠等法治觀念顯有欠缺,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心理安全,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幸經被害人鄭麗玉報警處理,故未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之結果,及分別審酌被告蔡志豪及蔡偉民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蔡志豪本為怪手司機,後改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被告蔡偉民曾受僱從事環保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6頁正面),及被告蔡志豪於偵查及本院中尚能坦承犯行、被告蔡偉民則僅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志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刑罰部分),及就被告蔡偉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志豪上開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刑中,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增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㈡、經查:⒈被告蔡志豪如犯罪事實一之㈠竊得之行動電話2支及皮夾1
個(含其內現金、悠遊卡1張);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得之內置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如犯罪事實一之㈧所示竊得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4,200元)及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示竊得之撲滿2個(內含現金500元),既各為被告蔡志豪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審酌上開物品均有一定經濟價值(悠遊卡部分,因本身即為連動儲值金額之支付工具,自亦具有經濟價值),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皆應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其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竊得之皮夾內之現金數額,因告訴人王塋周稱約5,000多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被害人謝美英則稱約5,000元、6,
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46頁),則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估算此部分利得應為現金共計5,000元,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蔡志豪如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㈦、㈨、㈩及所示分別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汽車鑰匙1支),已由員警於起獲後,分別經告訴人林錦祥、王洪瑞梯、黃萬有、何宗遠、莊秉憲、蕭朝升及被害人蔡品梅、顏增雄、鄭麗玉領回等情,業如前述,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
1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在,且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⒋另就被告蔡志豪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竊得之其餘未扣案所
得之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及如犯罪事實一之㈧所示竊得之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及 燦坤 會員卡等證件及金融卡部分,雖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健保卡2張及金融卡、身分證及會員卡各1張等物,均純屬個人證件或供提款之用,商店會員卡本身亦無經濟價值,一般而言皆會申報遺失止付,且審酌被害人葉登貴亦就除燦坤會員卡外之其餘證件及金融卡均已聲請補發,被害人謝美英則就上開物品均已聲請補發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是上開物品應無供再使用可能及無沒收實益;另就被告蔡志豪如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竊得之告訴人何宗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經告訴人何宗遠表示其已更換上開機車之鎖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且衡量鑰匙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上開物品均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⒌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予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6條第3項、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起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號│││├─┼────┼────────────────────────┤│一│犯罪事實│蔡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一之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含之新臺幣伍仟元及悠││││遊卡壹張)、內置0000000000號門號卡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卡壹張)及內置○九二││││0000000號門號卡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SUS,││││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蔡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蔡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蔡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蔡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蔡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犯罪事實│蔡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犯罪事實│蔡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一之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含之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犯罪事實│蔡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犯罪事實│蔡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犯罪事實│蔡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一│一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撲滿貳個(內含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犯罪事實│蔡志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二及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