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璋選任辯護人趙友貿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至9列「嗣經台灣微軟公司寄送廠牌ACER、型號
ASPIRES3ULTRABOOK筆記型電腦1台予陳建璋收受」,應補充為「嗣經台灣微軟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寄送廠牌ACER、型號ASPIRES3ULTRABOOK筆記型電腦1台予陳建璋,由陳建璋收受並持有上開筆記型電腦」。
㈡犯罪事實第11至12列「而於100年12月20日至102年11月間某
日,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自亞德光機公司攜出而侵占入己」,應補充為「反於100年12月20日至102年11月間陳建璋離職前之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自亞德光機公司攜出,而予以侵占入己」。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之員工 廖才裕 、 藍金財 、 王文宏 、 李宗儒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確認無贈送筆記型電腦轉列管資產之電子郵件」、「台灣微軟公司確認寄送筆記型電腦之電子郵件」、「告訴人之公用電腦清單」、「100年12月14日資產折舊清單」、「101年資產折舊清單」、「102年資產折舊清單」、「告訴人之固定資產管理辦法」等件各1份。
二、核被告陳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擔任資訊部系統專員之機會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筆記型電腦之財產上損害,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5、3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又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復已如前述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即上開筆記型電腦,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則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筆記型電腦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