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THIQUY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UONGTHIQUYNH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TRUONGTHIQUYNH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3年6月4日經主管機關許可前來臺灣工作,因工作逃逸為警查獲後,已於105年5月6日遭遣返出境,並經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入國處分,管制效期至111年5月6日,復於106年4月間為入境我國工作,欲偷渡進入我國境內,然尚未上岸即遭查獲,而於106年4月21日再次遭遣返出境;詎TRUONGTHIQUYNH為達再次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明知入境臺灣,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卻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106年9月前某日,透過前次欲偷渡來臺,而於FACEBOOK網頁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因前次偷渡我國境內未果,以該次美金6,500元之代價,委由該人辦理本次偷渡來臺事宜,嗣該名人士於106年9月初安排TRUONGTHIQUYNH由越南河內市搭乘巴士入境大陸地區某處,再自該處搭乘小船至外海,快進入臺灣岸邊時,再轉搭充氣小船,並於臺灣高雄港口上岸入境來臺,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越南籍友人住處。嗣於
106年1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因未出示證件而遭警方帶回按捺指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RUONGTHIQUYNH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簡字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表各1紙、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及指紋卡片各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記載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入境我國,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且入境我國後亦未涉及其他刑事法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為家境謀取工作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曾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對我國社會治安已有所影響,本院認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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