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凱祥選任辯護人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凱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一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鄭永豐 」之成年男子,購得仿半自動手槍,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以及射擊 李重寬 腹部之子彈),並將之藏放於身或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莊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
8月7日6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父 莊文章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李重寬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且手戴附表編號19所示之黑色手套,並使用附表編號18、21所示之頭燈及手電筒照明,攀爬旁邊矮牆至李重寬上開住處2樓,再踰越2樓陽台未上鎖之鐵窗侵入屋內,莊凱祥先於2樓房間內竊取李重寬所有之現金7萬元及手錶1支,而後繼續前往
3樓搜尋財物,並開啟3樓房間房門,見李重寬於房間內睡覺,乃下樓至2樓,而李重寬因察覺有人開啟房門,遂下樓查看,即見莊凱祥站立於2樓佛堂前,莊凱祥見其行跡敗露,為防護贓物、脫免李重寬之逮捕,能預見人體腹部內有重要臟器,若朝之開槍射擊,即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猶基於縱使李重寬因其後開開槍射擊行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朝李重寬腹部射擊1槍後旋即逃逸,以此方式當場對李重寬施以強暴,且已使李重寬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而後李重寬負傷跑出屋外求救,經送醫急救後,李重寬始倖免於死,而受有右腹部槍擊性外傷、右髂骨子彈撞擊後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三、員警獲報後循線查悉莊凱祥涉案,乃於105年8月8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偵防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米蘭汽車旅館前拘捕莊凱祥,莊凱祥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惟為避免遭捕獲,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其妻 薛玉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薛玉怡衝撞前揭員警所駕駛之警用偵防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拘捕之職務(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因莊凱祥衝撞警車後,下車徒步逃逸,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彰化農田水利會前,經警圍捕制伏,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莊凱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
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經原審分別以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以被告一開槍射擊被害人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9年;以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在案。被告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部分,檢察官就殺人未遂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而分別提起上訴,是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限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凱祥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凱祥於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原審院二卷第3頁,本院卷第59、10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重寬、證人 李武吉 、薛玉怡證述情節相符(警卷29至36頁反面、第38至42頁、第46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17至119頁),並有拘票、拘票報告書、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4張附卷可佐(警卷第5至12頁、第22至28頁、第43頁、偵一卷第9至18頁、偵二卷第88至115頁、第121頁、第1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4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75642號鑑定書1份可佐(偵二卷第75至77頁反面)。又被告所持有之另1顆子彈,既經射擊證人李重寬之腹部,並致其受有右腹部槍擊性外傷、右髂骨子彈撞擊後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顯然具有殺傷力無疑。從而,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條項,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
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進入被害人李重寬上開住宅之情形,係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自被害人上開住宅旁之矮牆攀爬至被害人所居住之同址2樓,再踰越2樓陽台未上鎖之鐵窗侵入屋內。而2樓陽台之「鐵窗」具有防盜之作用,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然住宅旁之「矮牆」,依現場照片所示(偵二卷第94頁、第97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105頁、第106頁反面、第109頁正反面),並非被害人上開住宅之牆壁本身,亦非圍繞上開住宅之圍牆,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牆垣」,又依上開照片可知,該「矮牆」僅係為了區隔被害人之住宅與鄰居之住宅,作為分界所用,而非為了防盜所用,自難認定係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從而,被告就前階段之竊盜犯行,自應評價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㈢而被告於竊得前揭財物後,因被害人下樓查看,被告見其行
跡敗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持改造手槍朝被害人腹部射擊1槍,顯係以施加不法腕力之積極攻擊行為,致使被害人在客觀上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亦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另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被告係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後又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其難以抗拒而順利逃離現場,已合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因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而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另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開槍射擊證人李重寬腹部之行為,同時亦成立殺人未遂之犯行。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
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以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犯有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8年、99年間,分別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案所處之刑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
2年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殺人行為,惟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持上開槍、彈,踰越鐵窗侵入被害人上開住宅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持槍、彈朝被害人腹部射擊,已嚴重破壞被害人之財產與生命法益,造成其財物損失及身心痛苦,惡性重大,實不宜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證人李重寬,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尚有2名幼兒及父親待扶養、為家庭之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萬元,就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併說明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原判決漏載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罪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75642號鑑定書1份可佐(偵二卷第75至77頁反面)。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送驗而發射殆盡,所餘殘體及附表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非屬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朝被害人腹部開槍射擊之該顆子彈,因已擊發而裂解,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犯罪所得,且於社會又無潛在危險,又非專供犯罪所用特殊之物,經依法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判中聲請發還,審酌此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被告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被告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乃准許就附表編號11至17號所示之物發還被告。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19、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之罪宣告沒收。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0、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如事實欄二侵入被害人上開住處時,此等物品並未攜帶於身,而係置放於所駕駛之車輛內,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之犯罪所得現金7萬元,扣除已發還之1萬2700元後,被告仍保有5萬7300元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並詳實交代犯罪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就此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實屬過重;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於原審審理時亦透過法院移送調解庭,被告亦表達有和解彌補被害人之立場,雖最終未能達成和解方案,但被告實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談,原審就此仍判處有期徒刑9年,應有過重;及檢察官以原審未就被告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顯非甚佳之事項予以審酌,僅判處有期徒刑9年,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及事實欄二部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原因等,已如前述,顯已斟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旨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9年,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或從重量刑,均為無理由。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5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6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害人並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與否,並非事實審法院對被告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唯一因素;況且被害人亦未因調解成立而取得任何金額賠償,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實質之補償,參以被告持槍侵入被害人住宅,危害其居住安寧,持槍射擊其腹部,則致成其受有上開傷勢,對其所造成之危害實屬嚴重,情節非輕,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仍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自不宜因此即邀寬典,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是以是否沒收,應考量個案中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而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0所示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害人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簽名,表示已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7頁),惟實際上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害人於本院陳明甚詳(本院卷第61頁),另案發後被害人住院期間,警方曾持贓物保管單至醫院交予被害人簽名,但被害人出院後迄未前往警局領回上開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警方亦曾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前往領取,惟被害人因工作關係,時間上無法配合,以致迄未領回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固堪認定。惟本院衡酌被害人既可隨時向警方領回其遭強盜之上開扣案物品,認此部分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處,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誤認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云云,固有未洽,惟因對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為撤銷,附此敘明。
五、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李重寬及張智鈞警員,以查明附表編號1至2、10所示之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惟此部分事證已明,且檢察官已捨棄傳喚,固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現金│2700元│自被告身上扣得│├─┼───────────┼────┼────────┤│2│現金│1萬元│自車牌號碼00-000│││││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3│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4│子彈(具殺傷力)│1顆││├─┼───────────┼────┼────────┤│5│子彈(不具殺傷力)│2顆││├─┼───────────┼────┼────────┤│6│安非他命│3包││├─┼───────────┼────┼────────┤│7│不明粉末│1包││├─┼───────────┼────┼────────┤│8│夾鍊袋│1包││├─┼───────────┼────┼────────┤│9│玻璃球吸食器│1組││├─┼───────────┼────┼────────┤│10│手錶│1支│自車牌號碼00-000│││││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11│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2│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13│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14│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15│華為廠牌平板電腦│1台││├─┼───────────┼────┼────────┤│16│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17│現金│1萬2500│自薛玉怡皮夾內扣││││元│得│├─┼───────────┼────┼────────┤│18│頭燈│1組││├─┼───────────┼────┼────────┤│19│黑色手套│1雙││├─┼───────────┼────┼────────┤│20│黑色手套│1雙││├─┼───────────┼────┼────────┤│21│手電筒│1支││├─┼───────────┼────┼────────┤│22│瑞士刀│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