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退股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508號上訴人 賴振興 被上訴人 徐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