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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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龍池
原彩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龍池、原彩慶共同犯竊盜罪,許龍池處拘役拾日,原彩慶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許龍池、原彩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遂行竊盜之同一目的,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其中,被告許龍池下手行竊,主導本件犯行,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所竊物品之犯後態度,並其等之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各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等所竊物品,業已合法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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