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緯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無法兌現之支票詐取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無其他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被告所提清償證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6至2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