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小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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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小字第6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八百
九十九元,及其中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元自民國(下同)九十
五年五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店憑卡記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每月
繳付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償還情事,應自逾期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付利息。詎被告於九十
五年五月二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二萬零八百九十九
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稱:伊確實有欠這筆錢,但現
已協商完成,亦有依約繳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帳
單等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惟陳稱兩
造已協商完成,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等語,原告對此
亦無意見,既兩造業於訴訟外和解,原告之訴即無保護之
必要,且雙方既已成立新債清償之約定,原告依原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即有未洽。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元自九十五
 年五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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