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2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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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之1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2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8
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36計算,到
期日為96年3月23日,若借款人逾期償還時,逾期在6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除利息繳至95年5月23日
外即不再繳納,尚積欠449,7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
書3份、借據2份、基準利率表、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3份、
放款及存款明細帳3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5 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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