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
九年四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利息,
及自撥款日起算屆滿半年之次日起,改按原告公告基準利
率(附件二)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之機動利率計
算之利息,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併清
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即
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欠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未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
信資料查詢單、繳款明細表及存放款利率表各一紙(均影
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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