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勝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彰聖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簽立由被告提供模具、
組裝機器及部分物料,由原告連工帶料承攬被告所定作之
逆滲透純水器濾心(下稱濾心)之承攬契約。原告承攬被
告之工作後,及依被告每次定作之品項及數量陸續完成濾
心之製造及交付,詎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忽終止兩造之
承攬契約,除將模具及組裝機器取回外,並受領原告所完
成之半成品或代為採購之原物料數批,然原告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間數批濾心之承攬報酬總計新台
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及被告所受領半成
品及原物料之價金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合計四十一
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清單、簽收單、請款單、銷貨單及兩造存證信函等各
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
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
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