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2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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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26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 陸佰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
告核發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
並約定除每月應按期繳款外,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
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未依約
定繳款,尚積欠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108,199元部分自
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7%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之逾期手續費新台
幣陸佰元整。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