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2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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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2樓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2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萬零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起,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
使用,詎被告在上開期限95年7月31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200,2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及交易紀錄表各乙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