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育滕
張雅棠
蘇嘉鴻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洪士淵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5
3、545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戊○○、丁○○、丙○○、 陳冠全 (後二人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消費完畢欲離開,詎乙○○、丙○○、戊○○、陳冠全於穿越新竹市經國路1段與自由路口之斑馬線時,因不滿遭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阻礙行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某員踢踹該貨車之車身,待甲○○停車並下車查看之際,丙○○、戊○○、陳冠全、乙○○等旋上前拉扯甲○○阻礙其去向,並聯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後枕部挫傷、左側額頭部位挫傷、左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期間乙○○復指示具有幫助傷害犯意之丁○○,前往丁○○停放在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車箱取出棍棒,交由乙○○執以攻擊甲○○,甲○○則趁隙駕駛上開貨車離開,丙○○、戊○○仍在其後叫囂奔跑追逐之,惟未能追及始作罷。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依法拘提乙○○、丙○○、戊○○、丁○○等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戊○○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乙○○、丁○○、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乙○○、丁○○、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戊○○就上開傷害犯行、被告丁○○就上開幫助傷害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388卷第16頁反面-17頁反面、第97-98頁;偵5453卷第17-18頁反面、第64-67頁;偵5456卷第11-14頁、第52-54頁;本院卷㈡第228-229頁、第2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3626卷第6-7頁、第77-77頁反面;偵5454卷第13-15頁、第63-64頁)可證,復有甲○○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取照片附卷可稽(見他3626卷第17頁、第20-28頁;偵5456卷第39-42頁),足認被告乙○○、丁○○、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起訴書另論強制罪部分,業據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此部分內容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㈡第221頁),本院即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被告乙○○、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共同被告丙○○、陳冠全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傷害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戊○○、丁○○不知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率爾共同傷害告訴人,其等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均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乙○○、丁○○、戊○○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任職於鴨肉麵店,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姊姊同住;被告丁○○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當水電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妹妹同住;被告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任職於鴨肉麵店,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暨其等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乙○○本件犯行所用之棍棒雖未扣案,惟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乙○○於現場攻擊被害人甲○○之棍棒目前在何處?)我丟掉了等語(見偵5456卷第13頁),復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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