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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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41號),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仁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行李箱壹個、運動墊壹塊、玻璃攪拌機壹台、榨汁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非相同罪質之罪,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事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綠色行李箱1個、運動墊1塊、玻璃攪拌機1台、榨汁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41號被告王仁鴻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11樓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鴻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9月5日7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場前,以徒手竊取DORASCRANSTOUNDAVINA(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籍,中文名: 竇薇娜 )置放於男友ALBER
TKENNEDY(中文名: 亞伯肯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19吋綠色行李箱(價值2000元,內裝有價值300元運動墊1塊、價值1,800元玻璃攪拌機1台、價值2,500元榨汁機1台),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竇薇娜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竇薇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竇薇娜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仁鴻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馮品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卓漱菡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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