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璟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紀璟儒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璟儒與 邱孟婷 為男女朋友關係,邱孟婷與 呂沛穎 為朋友關係,紀璟儒因與邱孟婷感情糾紛,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前往新竹巿東區經國路1段315巷10弄1之1號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辦公室找邱孟婷談判,見呂沛穎在場,竟無故遷怒於呂沛穎,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呂沛穎臉部,致呂沛穎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紀璟儒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故與證人即其女友邱孟婷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呂沛穎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和告訴人講話云云;於警詢中辯稱:我是跟邱孟婷互相拉扯,因重心不穩不慎推擠到告訴人,不是故意揮擊云云;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是跟邱孟婷在拉扯,可能拉扯時重心不穩而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但我不確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辦公室內,與證人邱孟婷發生爭吵拉扯時,告訴人在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字卷第5至6頁、第28至29頁、竹簡卷第30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沛穎於警詢、本院調查時之指訴、證人邱孟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偵字卷第7至9頁背面、竹簡卷第33至3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院110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可參(偵字卷第14至15頁、竹簡卷第30至31頁);嗣告訴人因左臉挫傷於同日15時59分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 可佐 (偵字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呂沛穎於警詢中證稱:紀先生出現在邱小姐辦公處所,他一進門就指著邱小姐要她出去談判,邱小姐堅持不要,我坐在旁邊看著他們吵架,然後紀先生忽然指著我罵髒話,我回說:不關我的事,隨後他就衝過來拿著桌上的玻璃罐準備要往我頭上敲,被邱小姐攔住,他馬上用拳頭往我左臉打,打完就被邱小姐拉出去,我就馬上打110報警等語(偵卷第7至8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他一進門先跟C女(即證人邱孟婷)講話,後來他走到辦公室中間又走回來手指著我對我咆哮、罵髒話,我說關我什麼事,他可能覺得我挑釁他,他就拿棕色瓶子起來準備要打我,被C女擋住,瓶子被搶後他就用手掌打我臉,我臉受傷,C女把他拉出去,我拿手機報警,被告走回來,我說我報警了,他說你報沒關係……被告一直想再走進辦公室,但被C女阻擋,他想打我等語。(竹簡卷第33至34頁)。是告訴人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一進入辦公室即先與證人邱孟婷對話,之後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向被告稱「不關我的事(或關我什麼事)」,被告隨即拿取桌上瓶子準備攻擊告訴人,遭證人邱孟婷阻擋後,方徒手打告訴人臉頰等過程,前後指訴情節大致相同,且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相符(詳下),告訴人所指即屬有據。
(三)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勘驗結果:B男(即被告)步行走進室內,並走向辦公室右方座位前,與右方座位之人交談,復又走至辦公室中間與右方座位之人交談,嗣B男走至左方座位旁,拿起桌上深棕色瓶子,與A女(即告訴人)對話(樣貌激動),此時C女(即證人邱孟婷)雙手抓住B男肩膀阻擋,並站在B男與A女之間,B男伸出左手推打A女,C女遂推擠被告走至辦公室中央,雙方拉扯後,C女將B男推趕至辦公室門外,二人於門外交談,後A女起身站立於座位上,手持行動電話撥打,B男再次開門走進辦公室內,C女拉扯B男右手,蹲在地上往門口方向拖拉,A女手持行動電話交談,左手指向B男,B男與C女依舊拉扯不止,且B男同時與A女對話(樣貌激動),期間B男一直欲往A女方向走,C女時而擋在B男、A女中間,時而拖拉B男往門口方向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竹簡卷第30至31頁),過程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案發當時被告針對之對象係告訴人,且被告確實有推打告訴人臉頰之舉,嗣證人邱孟婷為阻止被告靠近告訴人,才有與被告拉扯之情形,非如被告所辯係因與證人邱孟婷拉扯而不慎碰到告訴人。
(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並對勘驗結果表示:勘驗筆錄中B男伸出左手推打A女,應改成B男滑倒往前傾左手往前伸碰到A女云云,然勘驗結果於B男伸手向A女臉部時,B男穩定站立,未有身體搖晃不穩、即將傾倒之情,其所辯顯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呈現之客觀事實相違,無從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證人邱孟婷間因情感糾紛,無端遷怒於無辜之告訴人,被告徒手推打告訴人臉頰,不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亦使告訴人人格尊嚴、心理均受創,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其行為實值譴責,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訊問告訴人後,事證已然明確,仍以上開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之詞飾詞狡辯、倒果為因,又自始至終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毫無知錯悔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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