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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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379號上訴人 吳富彤
吳長歡 吳富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複代理人 張瑞玲 被上訴人 吳富陞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
徐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錯誤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附表:
┌─────────┬─────────┬─────────┬─────┐│出處(原判決原本及│錯誤欄│更正欄│備註││正本)││││├─────────┼─────────┼─────────┼─────┤│第29頁,事實及理由│「共計597人(即498│「共計595人(即496│││九、(七)第4行│人+99人=597人)」│人+99人=595人)」││├─────────┼─────────┼─────────┼─────┤│第29頁,事實及理由│「仍有589人(即597│「仍有587人(即595│││九、(七)第6行│人-8人=589人)」│人-8人=587人)」││├─────────┼─────────┼─────────┼─────┤│附表第1頁,說明四│「共201人」│「共198人」│││第2行││││├─────────┼─────────┼─────────┼─────┤│附表第1頁,說明四│「此部份共計9人」│「此部份共計8人」│││第5行││││├─────────┼─────────┼─────────┼─────┤│附表第1頁,說明四│「扣除後為192人」│「扣除後為190人」│││第5行及末行││││├─────────┼─────────┼─────────┼─────┤│附表第2頁,說明七│「 吳玉如 」│「 吳玉和 」│││編號31││││├─────────┼─────────┼─────────┼─────┤│附表第2頁,說明八│「共計597人(即117│「共計595人(即117│││第2、3行│人+3人+192人+4人+│人+3人+190人+4人+││││2人+99人=597人)」│2人+99人=595人)」││├─────────┼─────────┼─────────┼─────┤│附表第2頁,說明八│「計有589人為派下│「計有587人為派下│││第4行│現員(即597人-8人│現員(即595人-8人││││=589人)」│=587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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