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鄭博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建志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林建志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志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5,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㈡本件第一審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第二審僅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係由相對人所繳納,故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又依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計算訴訟費用分擔,因第一審並無訴訟費用而無須計算分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825元(計算式:1500×55%=825),相對人負擔675元(計算式:0000-000=675),是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675元,聲請人並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