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皓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皓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06號、102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上開執行刑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108年12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竟均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並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新竹馬偕醫院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取之藍芽手錶1支,業已返還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91號被告林皓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00號9樓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翔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06號、102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上開執行刑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108年12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7日22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竹遠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超商店長 謝明興 所管理之藍芽手錶1只得手。嗣因發現該超商店員報警,旋將竊得之藍芽手錶放回原處。
二、案經謝明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皓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為了轉賣而於上述時地竊取上開藍芽手錶1只之事實。2告訴人謝明興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上開藍芽手錶1只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上開藍芽手錶1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立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