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奕凱 指定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8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保管字號一○七年度保字第一○七四號)之現金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准予發還盧奕凱。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盧奕凱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至18日為警方扣押之無SIM卡IPHONE行動電話1支(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下稱甲行動電話),非供本案涉嫌販賣毒品使用,而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也與本案販賣毒品罪嫌無關,均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雖陳稱甲行動電話未用於本案涉嫌販賣毒品云云,但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相關證據也未經本院調查,且警方查獲本案之過程,多仰賴被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又共同被告 周柏志 已於準備程序否認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則被告是否確實未使用甲行動電話聯繫本案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宜?甲行動電話內是否確實未存有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仍有待本案審理後,方能確認有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甲行動電話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甲行動電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扣案之現金1萬5500元,被告陳稱是其母親給予之金錢等語(見本院聲字1148號卷第20頁),可認屬被告之財產,固然因金錢混合之效果,難認屬於被告涉嫌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原物」,但依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刑期達數年之久、經濟狀況欠佳之情形,應有酌量扣押其財產,保全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又被告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所得並未爭執(見本院聲字1148號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間之犯罪所得分配尚待釐清,是本院認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範圍內,仍應留存以保全未來追徵之執行,是扣案現金1萬5500元扣除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5800元後,剩餘之9700元准予發還被告,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