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72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葉家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林和平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撤回告訴狀為憑,爰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72號被告葉家成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成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大福街2巷4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無照明,然車輛開啟大燈後尚能觀得周遭環境等情,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林和平徒步同向行走在前,因而撞擊林和平,致林和平受有左腿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和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家成於警詢及偵查│其於案發時間沿大福街2巷│││中之供述│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大福││││街2巷4號前撞到同向的林││││和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和平於警│案發時其走在大福街2巷內│││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從其後││││面撞過來,導致其左腿骨折││││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4│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診斷證明書1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吳書怡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