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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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聖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網路遊戲點數利益各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捌元、捌佰肆拾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各追徵其價額。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聖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鄭聖勲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上午7時30分至同日22時30分間之某時,乘 洪韻 如一家外出上班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基隆市○○區○○○路○○○○號6樓 洪韻如 之住處,徒手竊取洪韻如所有、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鄭聖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竊得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及時間,上網連結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店網站,購買遊戲點數,且未得洪韻如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欲向賣家購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值之網路遊戲點數,並據以請求信用卡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之意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予附表二所示商店網站,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洪韻如、附表二所示商店及星展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附表二所示商店陷於錯誤,將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等值之網路遊戲點數交付予鄭聖勲,鄭聖勲因而詐欺得利得手。 嗣洪韻如 於108年1月4日22時30分許,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信用卡刷卡紀錄,查知係以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之google帳戶(下稱:本案google帳戶),該帳戶註冊登錄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而查得本案門號之申辦人為鄭聖勲,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聖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後,過一陣子後,即將本案門號卡,賣給友人 陳家輝 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經查:
(一)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上午7時30分至同日22時30分間之某時,基隆市○○區○○○路○○○○號6樓洪韻如之住處,遭人以不詳方式侵入,並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本案信用卡即遭人持用而在google系統內之網路商店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各次刷卡消費之日期、時間、金額及網路商店名稱,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等節,業據洪韻如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並有星展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二)經星展銀行查得附表二編號1之刷卡消費行為人,於消費時,所留存之姓名為:「 盧志豪 」,且係以本案google帳戶進行刷卡消費,此有星展銀行108年1月29日第108056號函可佐(見偵卷第17頁)。而本案google帳戶係於107年1月23日所申設,而申設本案google帳戶之人,於申設該帳戶時,註冊登錄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00(即為:0000000000);而本案門號則為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所申辦,各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附表二各編號之刷卡消費行為,既均係盜刷本案信用卡所為,則該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人,當無可能於刷卡消費時,留存自己之真實姓名,而使警方得以循線追查其身分,且其留存之「盧志豪」名稱,亦與本案google帳戶於申設時,所註冊留存之姓名資料「只有一次人生」不符,可見上開「盧志豪」、「只有一次人生」等名稱,均係隨意填載之不實名稱,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無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依據。惟附表二各編號之刷卡消費行為,均係在google系統內之網路商店刷卡消費,已如前述,而依google系統之作業程序,須啟動google帳戶,方得以在該系統內,進行刷卡消費(參本院卷第235至239頁)。從而,上開星展銀行108年1月29日函文所示經查得附表二編號1之刷卡消費行為,係以本案google帳戶進行消費乙節,顯係依交易當時,行為人啟動使用之google帳戶資料,而留存之真實紀錄,並非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得以任意填載之不實資料,可見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確係使用本案google帳戶,而在google系統內之網路商店刷卡消費。
(四)設本案google帳戶之人,於申設該帳戶時,雖未留存真實之中文姓名。惟google帳戶為網際網路系統中甚為常見之帳戶,雖於申設帳戶時,該系統業者未能藉由身分證等實體證件之核對,以確認申設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惟為驗證申設帳戶者之身分及聯絡電話,以確保日後網路交易之安全性,系統業者所使用之驗證方法,係以簡訊方式傳送驗證碼至申設帳戶者於申設帳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帳戶者須輸入驗證碼以完成驗證後,方可完成google帳戶之申設(參本院卷第221頁),從而申設帳戶者所登錄之行動電話門號,於申設帳戶時,即有經系統業者進行驗證,而確認為申設帳戶者所使用之門號。從而,本案google帳戶使用者,實際使用之門號即為本案門號,方得以完成本案google帳戶之申設,進而使用該帳戶於網路上進行交易。從而,雖無從藉由本案google帳戶申設使用者之登記資料,查得該人之真實姓名,惟自其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可知該人係使用本案門號。且衡諸附表二各編號之刷卡消費時間甚為密接,且均係在網路上google系統內,進行消費,堪認附表二各編號之刷卡消費,均係同一人使用本案google帳戶為之,且該人實際使用之門號即為本案門號。
(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門號】申請後是誰在用?)我自己應該有使用;門號我不知道、不記得是誰在用,帳號也不知道是誰在用;(問:你上次開庭說是證件借給別人去辦門號實在嗎?)實在;(問:0000000000是你借證件給別人去辦還是你自己去辦的?)我忘記了。(問:0000000000你有借給別人用嗎?)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29頁以下)。被告於審判中辯稱:我使用本案門號一陣子後,才將本案門號賣給陳家輝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則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屬有疑。且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停止羈押後,本案門號、本案google帳戶之申辦時間、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時間及被告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等各節,均如附表三所示,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再經本院依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友人陳家輝之年籍資料及居住區域(見本院卷第88頁),查得符合被告所述陳家輝特徵之人,該員已於108年11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惟陳家輝於105年11月間即入監服刑,迄於107年5月17日方出監,此有陳家輝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4頁)。
對照附表三所示本案門號之申辦時間,則本案門號於申辦時,陳家輝仍在監服刑,當無可能由陳家輝向被告借用身分證件,而由陳家輝前往申辦本案門號;而陳家輝於105年11月至107年5月17日前,既在監服刑,亦應無必要事先即託被告於106年12月間,即前往申辦本案門號,可見被告分別於偵查、審判中所稱:提供其身分證件,供友人申辦本案門號、或受陳家輝之託,而申辦本案門號云云,即不可採。且被告於108年4月29日,另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警方詢問時,被告仍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之號碼),有附表三所示警詢筆錄可佐,可見迄於108年4月29日時,被告實仍使用本案門號,則被告於審判中所稱:我使用本案門號一陣子後,才將本案門號賣給陳家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足徵被告於本案中實故意隱瞞其有使用本案門號之事實。再者,衡諸附表三所示本案門號、本案google帳戶申辦時間之間隔僅20餘日,甚有可能係同一人接續申辦;且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迄於108年4月29日時,被告實仍使用本案門號;本案google帳戶使用者,實際使用之門號即為本案門號等各節,均已如前述。從而,綜上所述,相互勾稽以觀,本案門號、本案google帳戶均係被告申辦,被告進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於網路上使用本案google帳戶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事實即堪認定。本案信用卡係於108年1月4日上午7時30分至同日22時30分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6樓洪韻如住處內遭竊,已如前述。而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時間,距洪韻如住處內遭竊之時間甚為密接,倘非被告侵入洪韻如住處內行竊,被告豈有可能持有本案信用卡?從而,被告侵入洪韻如住處內行竊,而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因而持有本案信用卡,復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於網路上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事實,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自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稱準私文書。又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而係供人網路遊戲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利益。被告以不詳方式侵入洪韻如之住處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5至20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各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網路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即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既遂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5至20犯行,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而其於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該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5至20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既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判決同此見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而屬財產上利益,從而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詐欺得利罪,本院雖未就變更後之刑法詐欺得利罪名予以告知,然已就被告盜刷信用卡而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犯行予以調查,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辯論,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併此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恣意侵入住宅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又盜刷信用卡,所生之危害匪淺,且犯後飾詞飾責,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附表一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惟均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5至20所示之網路遊戲點數利益各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捌元、捌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忠賢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項目│├──┼───────────┤│1│LV包包1個│├──┼───────────┤│2│LV皮夾1個│├──┼───────────┤│3│COACH皮夾1個│├──┼───────────┤│4│GUCCI皮夾1個│├──┼───────────┤│5│Tiffany手環1個│├──┼───────────┤│6│PANDORA手鍊1個│├──┼───────────┤│7│CITIZEN手錶1只│├──┼───────────┤│8│女錶1只│├──┼───────────┤│9│Apple耳機1只│├──┼───────────┤│10│鑽戒1只│├──┼───────────┤│11│小鑽戒1只│├──┼───────────┤│12│SEIKO男錶1只│├──┼───────────┤│13│卡號0000-0000-0000│││-5306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14│新臺幣1萬2000元│├──┼───────────┤│15│銀行印鑑章2顆(洪韻如│││、 王柏鈞 各1顆)│└──┴───────────┘附表二┌──┬─────┬────┬────┬──────────┐│編號│日期│時間│金額│特約商店名稱│││││(新臺幣)││├──┼─────┼────┼────┼──────────┤│1│2019/01/05│21:15:10│NT$1,490│GOOGLE*BONUSCASINO│├──┼─────┼────┼────┼──────────┤│2│2019/01/05│21:19:47│NT$105│GOOGLE*VISA0001│├──┼─────┼────┼────┼──────────┤│3│2019/01/05│21:20:09│NT$53│GOOGLE*VISA0001│├──┼─────┼────┼────┼──────────┤│4│2019/01/05│21:48:06│NT$1,050│GOOGLE*VISA0001│├──┼─────┼────┼────┼──────────┤│5│2019/01/06│07:20:44│NT$53│GOOGLE*VISA0001│├──┼─────┼────┼────┼──────────┤│6│2019/01/06│07:24:23│NT$53│GOOGLE*VISA0001│├──┼─────┼────┼────┼──────────┤│7│2019/01/06│07:30:31│NT$53│GOOGLE*VISA0001│├──┼─────┼────┼────┼──────────┤│8│2019/01/06│07:30:48│NT$53│GOOGLE*VISA0001│├──┼─────┼────┼────┼──────────┤│9│2019/01/06│08:02:32│NT$53│GOOGLE*VISA0001│├──┼─────┼────┼────┼──────────┤│10│2019/01/06│08:03:00│NT$53│GOOGLE*VISA0001│├──┼─────┼────┼────┼──────────┤│11│2019/01/06│08:03:17│NT$53│GOOGLE*VISA0001│├──┼─────┼────┼────┼──────────┤│12│2019/01/06│08:08:14│NT$53│GOOGLE*VISA0001│├──┼─────┼────┼────┼──────────┤│13│2019/01/06│08:08:43│NT$53│GOOGLE*VISA0001│├──┼─────┼────┼────┼──────────┤│14│2019/01/06│08:09:01│NT$53│GOOGLE*VISA0001│├──┼─────┼────┼────┼──────────┤│15│2019/01/06│08:16:12│NT$53│GOOGLE*VISA0001│├──┼─────┼────┼────┼──────────┤│16│2019/01/06│08:16:40│NT$53│GOOGLE*VISA0001│├──┼─────┼────┼────┼──────────┤│17│2019/01/06│08:16:58│NT$53│GOOGLE*VISA0001│├──┼─────┼────┼────┼──────────┤│18│2019/01/06│08:17:14│NT$53│GOOGLE*VISA0001│├──┼─────┼────┼────┼──────────┤│19│2019/01/06│08:17:29│NT$53│GOOGLE*VISA0001│├──┼─────┼────┼────┼──────────┤│20│2019/01/06│08:17:46│NT$53│GOOGLE*VISA0001│└──┴─────┴────┴────┴──────────┘
附表三┌────────┬─────────┬───────┐│日期│事件內容│證據名稱││(年/月/日)│││├────────┼─────────┼───────┤│106/12/26│被告自臺北看守所停│臺灣高等法院被│││止羈押而出所│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106/12/28│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偵卷││││第29頁)│├────────┼─────────┼───────┤│107/01/23│本案GOOGLE帳戶經人│GOOGLE函覆之帳│││申辦│戶申辦資料(他││││卷第28至29頁)│├────────┼─────────┼───────┤│108/01/05│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日│星展銀行函覆之││至108/01/06│期│被害人 洪韻如信 ││││用卡交易明細(││││他卷第21頁)│├────────┼─────────┼───────┤│108/04/29│被告於另案警詢筆錄│108年4月29日新│││,陳述其行動電話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瑞芳分局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