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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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意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8月2日所為108年交簡字第19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偵字第10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意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意芹於民國108年3月14日8時38分許,駕駛AMT-975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至明誠一路口時,無不能注意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適 陳慶偟 騎乘AEN-9635號機車,沿明誠一路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遭曾意芹駕駛之小客車撞擊。致陳慶偟人車倒地,受有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慶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曾意芹,就證人陳慶偟於警訊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交簡上卷49至5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及陳慶偟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闖越紅燈,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並應負全責,至為灼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唯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20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經本院108年交簡上附民字第37號調解成立,當場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佐(交簡上卷83至86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當。被告以原審量刑基礎已變更,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審酌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並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涉隱私,詳卷)。暨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被告於事發時僅19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次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暨參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卓榮杰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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