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0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張天豪(綽號「可樂」、臉書暱稱「COLACOCA」)為 黃思銘 (綽號「小K」)之友人,平日與黃思銘、 杜翊民黃睿堯游哲誼 (綽號「 多多 」、「 中槍 」)、 陳敏聖章勝捷 (綽號「 小黑 」、「 黑仔 」)、 林燦燃 (綽號「 燦哥 」、「 阿燦 」)、 魏志騰 (原名: 杜昱群 ,民國107年12月6日改名)、 陳韋安 (綽號「 小胖 」)、 吳俊宏陳伯恩曾少洋莊力宇方宗文簡戴偉李權珅 等人廝混(按:黃思銘等一群同夥,互有彼此間、三兩人或多數人、或與非本案其他同夥,相互共同犯下多起強制案、剝奪行動自由案、恐嚇取財案、恐嚇案、毀損案、傷害案、搶奪案、合組詐騙集團案件、結夥竊盜案、持有大量及販賣、轉讓毒品案等等不勝枚舉之財產或暴力型犯罪前科,見前案紀錄及卷內刑事判決;本案其他共同被告16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4個月到1年不等之有期徒刑,尚未確定);緣 陳炫廷 (原名: 陳健安 ,108年5月28日改名)因積欠黃思銘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7,000元未還,使黃思銘心生不滿,為向陳炫廷追討欠款及教訓陳炫廷以洩憤,謀與其上開群聚廝混之友人找尋陳炫廷拘禁以逼債;張天豪即與黃思銘、黃睿堯、杜翊民、游哲誼、陳敏聖、章勝捷、林燦燃、吳俊宏、魏志騰、陳韋安、曾少洋、莊力宇、李權珅等共17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思銘等人事先謀議,推由方宗文於105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以陳炫廷提供身分證件作「人頭」供他人逃漏稅可獲取報酬之藉口,誘騙陳炫廷於基隆火車站附近之「仁祥醫院」前碰面,方宗文再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機車將陳炫廷載往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之游哲誼住處後,已在場等候之黃思銘、游哲誼、魏志騰、陳伯恩、曾少洋、簡戴偉及方宗文等人,威迫陳炫廷還錢,游哲誼並持刀出言對陳炫廷恫嚇稱:再籌不到錢,就不用還錢了,但會要陳炫廷斷手斷腳等語;嗣由魏志騰及方宗文將陳炫廷壓制在地,其等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或分持球棍、椅子、小板凳等物為工具,或徒手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陳炫廷,繼續不斷逼迫陳炫廷籌錢還債。陳炫廷因此簽立面額14,000元、20,000萬元之本票各1張(面額共34,000元,其中含被索求應加倍返還積欠之購毒款14,000元【7000元×2=14000元】,及游哲誼等人協助黃思銘尋找陳炫廷及討債之報酬共20,000元)。因陳炫廷仍籌不到款項還錢,黃思銘、杜翊民、陳韋安、陳伯恩、曾少洋等人,承前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於同(23)日下午5時許,分別乘坐機車、自用小客車,強押陳炫廷搭上杜翊民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陳炫廷之意願,強行載往黃思銘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之4「喜市」社區之居所處拘禁,章勝捷於陳炫廷受拘禁期間,接續恐嚇逼使陳炫廷簽立面額30,000元之本票5張及面額10,000元之本票1張(金額合計160,000元),黃思銘則強逼陳炫廷交出手機1支及項鍊1條抵債,陳炫廷不敢不從,只得取下項鍊及手機交給黃思銘。章勝捷接續喝令陳炫廷脫下褲子,並由曾少洋以辣椒水塗抹在陳炫廷之下體,章勝捷則以自己手機拍下陳炫廷遭塗抹辣椒水於裸露下體之過程,威脅陳炫廷若籌不出款項還錢,就要將影片連結上網供大眾傳閱等語。嗣於翌(24)日凌晨0時47分許,黃思銘、章勝捷、莊力宇與李權珅復將陳炫廷強行押至黃思銘所居「喜市」社區頂樓,分持鐵棍、木刀毆打陳炫廷,章勝捷並威喝要陳炫廷自己跨越頂樓欄杆跳樓,以此種種方式欲使陳炫廷心裡產生壓力而籌錢還款;同(24)日凌晨4時16分許,黃思銘、莊力宇接續妨害陳炫廷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欲將陳炫廷強行改押至陳敏聖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大慶大城」社區之住處繼續拘禁逼債,於途經「喜市」社區大門警衛室前時,陳炫廷趁隙跳車逃跑至附近之基隆市中和國小,但旋即為追趕而至之莊力宇抓到,莊力宇追趕陳炫廷期間,游哲誼、陳敏聖、方宗文、李權珅、陳韋安亦陸續趕至中和國小,即與黃思銘、莊力宇會合,由莊力宇以機車附載陳炫廷,一行人強行將陳炫廷押至陳敏聖前開中和路「大慶大城」住處後,屋內已有林燦燃、黃睿堯等人守候,游哲誼繼而先持剪刀剪陳炫廷之手指,嗣與李權珅、黃思銘、陳敏聖、莊力宇、方宗文、陳韋安、林燦燃、黃睿堯等人分持鐵棍、行動電源、手機或徒手以拳打腳踢方式,接續動用私刑、毆打陳炫廷,逼迫陳炫廷籌錢償還。之後,黃思銘因接獲電話,與章勝捷、林燦燃、莊力宇等人暫先離開陳敏聖住處,而留下吳俊宏、陳敏聖、黃睿堯在現場繼續看管陳炫廷時,吳俊宏指示陳敏聖以大紙箱蓋住陳炫廷,並把點燃之環香放入紙箱內悶燒,吳俊宏另持電擊棒電擊陳炫廷下體,再拿已點燃之香菸置放於陳炫廷之大腿上,對陳炫廷恐嚇稱:「早上9點,你母親沒拿錢過來,就要把你埋了」等語。同(24)日天方亮之際(約上午6時許),黃思銘、章勝捷、林燦燃、莊力宇等人返回陳敏聖「大慶大城」住處,張天豪亦因應召集、駕駛黃睿堯名下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陳敏聖「大慶大城」住處。此時黃思銘取出事先擬妥以車禍肇事賠償及清償賭場輸錢名義之「劇本」,強制陳炫廷背誦,要陳炫廷以前述虛擬名義之「劇本」內容,向家人請求墊款代償。陳炫廷因遭逼迫,只得撥打電話聯絡其母陳 劉阿錦 ,告以前述虛構情節,陳劉阿錦不予理會,章勝捷見陳炫廷母親不為所動,陳炫廷仍舊無法籌到款項,乃對陳炫廷再施加壓力恐嚇稱:「要把你拖去埋起來」等語。嗣因黃思銘等人,認於「大慶大城」住宅區內對陳炫廷動用私刑逼債,恐引起住戶注意,乃欲改押陳炫廷至人跡較為罕至之山區、公墓等地;乃由黃思銘、曾少洋、杜翊民等人,強押陳炫廷坐上由杜翊民駕駛之DM-0813號自用小客車,張天豪亦基於與黃思銘、黃睿堯、陳敏聖、游哲誼、杜翊民、陳伯恩、曾少洋、林燦燃等其餘16人共同私行拘禁陳炫廷以迫使陳炫廷還款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天豪駕駛0086-D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銘、莊力宇、章勝捷、林燦燃四人,杜翊民則搭載陳炫廷,及分坐兩旁以限制陳炫廷自由之曾少洋、陳伯恩,其餘陳敏聖、李權珅等人,則另駕駛不詳車牌車輛,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至25分許,自「大慶大城」出發,強行將陳炫廷載至新北市○○區○○○區道路邊,由林燦燃、莊力宇以鐵棍毆打陳炫廷,惟因路邊仍不時有車輛經過,黃思銘等人唯恐遭經過之人車發覺報警,乃再將陳炫廷脅持載往人跡較為罕至之基隆市仁愛區南榮公墓一帶。一行人抵達基隆市南榮公墓山區後,張天豪與李權珅、黃思銘、陳敏聖、章勝捷、杜翊民、陳韋安、陳伯恩、曾少洋、莊力宇、林燦燃等一夥人,又繼續分持鐵棍、木棍、球棍等工具,或以徒手毆打陳炫廷,造成陳炫廷右手尺骨骨幹骨折之傷勢。直至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始復將陳炫廷身軀強行擠塞至張天豪所駕駛之0086-DG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度載回陳敏聖「大慶大城」住處拘禁。黃睿堯於「大慶大城」陳敏聖住處內,又以鐵棍毆打陳炫廷右手掌,並以灼烤過之剪刀觸碰燒燙陳炫廷之左手臂及頸部部位,以人數眾多及種種私刑,威逼陳炫廷努力籌錢及給予教訓。陳炫廷因張天豪、黃思銘、林燦燃、游哲誼、陳敏聖、黃睿堯等17人前述多日來所加諸般私刑,而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骨折、右側手部第3、4、5掌骨骨折、胸部、左肩及腹部挫傷、左上臂及頸部燙傷、右上臂撕裂傷之傷害(張天豪等17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陳炫廷對共犯之一之魏志騰【即杜昱群】、陳伯恩撤回告訴,基於對共犯告訴及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月25日凌晨3時45分許,黃思銘又將陳炫廷載往其「喜市」社區居所處繼續拘禁,並由莊力宇負責看管。同年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黃思銘再度威喝陳炫廷撥打電話給家人詢問已否備妥20、30萬元,章勝捷於電話中向陳劉阿錦表示:支付20、30萬元後,陳炫廷才可以回家等語,陳劉阿錦表示要先見到陳炫廷本人,黃思銘等人乃與陳劉阿錦相約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樂強店前碰面後,陳劉阿錦隨即趕至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報案。杜翊民則指示李權珅至約定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候,俾向陳劉阿錦取款;黃思銘則指示章勝捷持刀抵住著陳炫廷,搭乘計程車至約定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伺機而動。嗣因李權珅等人發現有警用機車停放在該「全家」便利商店前而未敢出面取款因此作罷,又將陳炫廷押回黃思銘前開居所繼續拘禁。直至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黃思銘見陳炫廷仍無法籌借得款項,聽從張天豪之意,要求陳炫廷配合將陳炫廷友人、綽號「鴨子」之 林承宇 幌騙出門,作為抵償陳炫廷簽立之部分債務。陳炫廷不敢不從,乃致電林承宇,與林承宇相約至林承宇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見面。嗣再由張天豪駕駛黃睿堯之0086-D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銘、林燦燃、章勝捷,共同脅持陳炫廷上車,強行載往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林承宇居住處所樓下後,由陳炫廷獨自一人上樓找林承宇,林承宇因發覺有異而婉拒與陳炫廷下樓。陳炫廷下樓後,見似無人跟蹤監控,立即於同(28)日凌晨1時許,趁隙逃跑衝至附近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內報警,始脫離張天豪、黃思銘等人之拘禁及控制。張天豪及與黃思銘等人以此種拘禁方法,妨害陳炫廷之行動自由長達約5日。嗣經警調閱沿路及「喜市」社區頂樓、「大慶大城」社區及騎樓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炫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張天豪對卷內其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3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張天豪,已有將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院引為後述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等),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且與本案有關連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天豪固不否認有在105年12月24日上午至陳敏聖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大慶大城」住處,並坦承有駕駛黃睿堯名下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銘、林燦燃等人,與杜翊民等人分別駕車,將被害人陳炫廷載往 瑞芳 、侯硐山區、基隆南榮公墓等地,及駕車附載被害人至綽號「鴨子」之林承宇住處樓下一情,並稱因為黃思銘等人要將陳被害人載往山區談債務還錢之事,到瑞芳山區、侯硐山區、南榮公墓一帶,伊只知道被害人有再被打,但伊都沒有參與打人,只坐在車上等待,伊不知道其他人所為,伊沒有參與打人,也沒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伊只是去找杜翊民聊天,伊到大慶大城時,被害人已經傷痕累累,倒在客廳地上,被其他人打完了,所以伊沒有參與打人討債云云(見被告106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107號偵查卷【下稱5107號卷】一第64頁至66頁反面、107年4月27日偵訊筆錄—5107號卷二第275至277頁,本院108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下稱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
(二)經查:
1、被告張天豪及其他共犯黃思銘、游哲誼等人有於前述時、地,私行拘禁而妨害被害人陳炫廷自由並強迫簽立本票之事實:
⑴、被告張天豪於警詢及偵訊中曾自承知道被害人有被打,亦有簽本票一事(見第5107號卷二第275頁反面、第334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炫廷於105年12月28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
:「游哲誼、黃思銘要我簽支票,在當時的情況下,我只好被迫簽了支票……之後又被載到「喜市」社區黃思銘的住處,同樣被毆打及被迫簽支票(10萬)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7號偵查卷【下稱第5107號卷】一第90頁反面至91頁);嗣於106年1月16日(第3次)警詢時,再次詳細證稱:「游哲誼強逼我簽本票,說我欠7000元(毒品錢)要還2倍,黃思銘找游哲誼幫忙抓人,要給游哲誼20,000元,所以就簽了34,000元的本票(14000元、20000元各1張、共2張),並稱黃思銘來之前,要想辦法把錢籌出來……沒多久小黑(章勝捷)來了,章勝捷說浪費那麼多人力、還要買飯給我吃,跟我拿10萬也不過分,如果不簽就要給我斷手斷腳,我害怕被打、所以先簽了3張30,000元、1張10,000元的本票,但是其中有2張寫錯了,章勝捷說我在玩他,叫我再寫2張30,000元,我總共在「喜市」這邊簽了6張本票,共16萬元等語(見第5107號卷一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證人前後所述,甚為詳實,且無矛盾之處,堪信為真。
⑶、共同被告魏志騰於偵查中證稱:「(有沒有人拿本票要陳健
安簽?)有,是游哲誼」(見第5107號卷二第213頁);被告曾少洋於偵查中證稱:「(到「喜市」社區黃思銘家,發生何事?)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強押陳健安開本票。有很多張本票,我忘記幾張了。有我不認識的人打陳健安,我忘記用什麼打。另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叫陳健安交出錢、項鍊」(見第5107號卷三第34頁)。
⑷、綜合上述證詞可知,被害人陳炫廷於逃跑後當日即向警方供
稱有簽立本票之事實(初時口誤稱為「支票」),雖其後於警詢對於第二次簽立本票之金額從10萬元改為16萬元,然係因章勝捷稱被害人簽立之本票中,有2張面額共6萬元之本票填寫錯誤,故要被害人再行補簽2張本票(共6萬元),此無不合理之處,且前後亦相吻合。被害人於106年1月16日警詢時,對於案發經過與被告等人所述相符,堪認其確係以自身經驗來述說當日實際發生之經過,可信度極高,核與被告自己及共犯魏志騰、曾少洋等人分別供稱有看到或有聽說簽本票之事實相符,是被告黃思銘、游哲誼、章勝捷確實有於前述時、地,共同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強迫被害人陳炫廷簽立本票之事實,堪以確認。
2、共犯黃思銘有於前述時、地,妨害被害人自由及強迫被害人交出手機、項鍊抵債之事實:
證人陳炫廷於警詢時證稱:「黃思銘還叫我把身上東西都交給他,我就把我的手機、項鍊、玉鐲子等物品交給黃思銘」等語(見第5107號卷一第109頁反面),核與共犯曾少洋於偵查中證稱:「(到「喜市」社區黃思銘家,發生何事?)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強押陳健安開本票。有很多張本票,我忘記幾張了。有我不認識的人打陳健安,我忘記用什麼打。另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叫陳健安交出錢、項鍊」等語相合(詳第5107號卷三第34頁)。而共同被告黃思銘係因與被害人陳炫廷有金錢糾紛,認被害人欠債不還,始與平日廝混之共犯們商議以妨害自由及教訓被害人之意,逼迫被害人還錢。豈有可能在強行討債及毆打被害人的過程中,再行「出錢」向被害人購買手機之理?顯見共犯黃思銘確實有上開控制被害人意志與行動自由,並強逼被害人交出手機、項鍊抵債一情。
3、被告張天豪有參與共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毆打被害人等行為
⑴、被告張天豪坦承有駕駛0086-DG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2月
24日上午,至陳敏聖「大慶大城」住處,嗣後再駕駛該車,與杜翊民、章勝捷等人,分別駕駛3輛汽車,將被害人帶往瑞芳、侯硐、基隆山區、公墓一帶,被害人陳炫廷於山區、公墓,均有遭其他共犯毆打,因而受傷,嗣後再將被害人塞於其所駕駛之0086-DG號汽車後車廂(行李廂)內,再載回大慶大城拘禁之事實,亦為被告張天豪所不否認(同前106年8月17日警詢筆錄—5107號卷一第64頁反面至65頁、107年
4月27日偵訊筆錄—5107號卷二第275頁反面至276頁反面)。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炫廷證稱:臉書暱稱「COLACOCA」之男子
也有參與,105年12月24日下午,伊一直聯絡不到伊母親,章勝捷恫嚇稱伊浪費他們太多時間,要把伊帶去埋了,所以黃思銘等人就分乘3部汽車,伊坐杜翊民的車後座,杜翊民手下二名小弟曾少洋、陳伯恩分坐兩旁限制伊自由,一台汽車由張天豪駕駛,黃思銘、章勝捷、林燦燃、莊力宇、陳韋安、黃睿堯、陳敏聖等人分坐其他兩台車,將伊載往瑞芳侯硐山區,林燦燃及莊力宇持鐵棍打伊,因為當時不時有車輛經過,所以黃思銘、「COLACOCA」等人,又將伊押往基隆南榮公墓,當時黃思銘命令所有人毆打伊,所以「COLACOCA」、黃思銘、章勝捷、林燦燃、莊力宇、李權珅、杜翊民跟他兩名小弟(陳伯恩、曾少洋)等人,都有分別持鐵棍、木棍、球棍輪番毆打,伊當時感覺右手骨頭有斷裂,所以伊右手尺骨骨折應是這時候造成的;隨後黃思銘等人又把伊塞到「COLACOCA」汽車後車廂內,載回「大慶大城」,...一直到12月27日晚上11時許,黃思銘要伊將綽號「鴨子」的林承宇騙出來,所以再將伊押上張天豪的車上,由張天豪開車、林燦燃坐副駕駛座位置,伊一樣坐後座中間,左右兩旁是章勝捷與黃思銘,載往基隆市○○區○○○路林承宇住處樓下,伊上樓找林承宇,張天豪跟黃思銘等人在樓下等,後來伊跟黃思銘等人謊稱與「鴨子」林承宇約在附近的統一「7-11」超商前,張天豪等人沒有跟過來,伊就趕緊跑到大武崙派出所報案等語(詳陳炫廷106年1月16日及2月24日警詢筆錄—第5107號卷一第107頁反面、第110至112頁正面、第128頁反面,106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107號卷二第17至19頁);而「可樂」為被告張天豪綽號,被告張天豪臉書暱稱「COLACOCA」,均為不爭之事實;足證被告張天豪辯稱伊僅是駕車搭載黃思銘或被害人等人,並都待在車上,沒有看見或忘記何人毆打被害人,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依據其他共犯及被害人陳炫廷指證,被告張天豪雖非一開始
於105年12月23日即參與誘騙被害人至游哲誼住處及被告黃思銘「喜市」居所處,以強暴犯行向被害人索討金錢財物之行為,然被告張天豪既於其他共犯私行拘禁被害人陳炫廷之翌日起,即應召集駕車參與,並將被害人塞入後車行李車廂內,被害人自105年12月24日遭被告張天豪與黃思銘等人載往瑞芳侯硐山區、基隆公墓等偏僻地方、拷打逼索財物時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再被被告張天豪載往林承宇住處時為止,既均遭關押在「大慶大城」或「喜市」,而遭拘禁限制自由長達4、5日,被告張天豪亦深悉被害人遭拘禁在「大慶大城」等地之事實,甚且駕駛黃睿堯名下之0086-DG號汽車,將被害人載往偏僻荒涼之深山、公墓及帶回共犯陳敏聖、黃思銘住處拘禁,且有共同對被害人施以暴行毆打之行為分擔,被告張天豪自有認知被害人遭拘禁、且有共同參與壓制被害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主要犯行。是被告辯稱其僅駕車載被害人,未毆打被害人,不知被害人傷勢是何人造成,並稱被害人「自願」上車、「自願」至公墓、「自願」留在「大慶大城」、「喜市」數日之久云云,皆屬卸責之詞,與常情事理不符,亦與事實有違,無從採信。
4、本件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炫廷指證甚詳,並有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共同被告黃思銘、陳敏聖、章勝捷、杜翊民、林燦燃、陳伯恩、曾少洋、莊力宇等人警詢、偵訊互相指證外,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第5107號卷第148至157頁)、0086-DG車籍資料(第5107號卷第159頁)在卷可憑。
被害人陳炫廷自105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被誘騙載往游哲誼新西街住處開始,即先後陸續在被告張天豪與黃思銘等17人之控制及監管下,直至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趁隙逃跑,始脫離被告等人之控制,此長達近5日之期間,行動自由均受控制,並分別遭監禁於游哲誼新西街住處、黃思銘「喜市」社區及陳敏聖「大慶大城」居所處,被告張天豪與其他共犯等人以私行拘禁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法,以遂其等討債目的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張天豪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而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指行為人瞭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以共同犯意而參與,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故成立前開共同正犯,並不以具有事前謀議或事後商議分贓或果已分得贓款(物)為必要甚明。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張天豪雖非於105年12月23日中午,在共犯方宗文誘騙被害人陳炫廷至游哲誼住處時,即事先與黃思銘等人謀議或已到場,然被告張天豪在黃思銘等人,先行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毆打、索討財物之行為接續中,及被害人遭共犯黃思銘等人拘禁行為繼續期間,在翌日(24日)駕車搭載共犯黃思銘等人,與共犯杜翊民、陳伯恩另駕之DM-0183號汽車所載之共犯及被害人,一起強行將被害人押往瑞芳侯硐山區、基隆公墓,再將被害人塞入後車廂內,押返「大慶大城」,繼續囚禁被害人,直至同年月27日深夜(近28日凌晨),再載同被害人前往誘騙林承宇,是其他共犯等人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不讓被害人自由離去,並壓制被害人毆打、凌虐,繼而為拘禁行為,就被告張天豪參與後,期間亦長達4日,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非短時間之限制行動自由而已;又被害人自23日中午時起,即遭共同被告黃思銘等人拘禁、動用私刑討債,被告張天豪於黃思銘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行為繼續期間內加入,被告黃思銘、游哲誼、方宗文、陳敏聖、杜翊民、魏志騰、林燦燃、曾少洋、陳伯恩、吳俊宏、黃睿堯等等其他十多名共犯,拘禁被害人之犯意係接續一貫;被告張天豪雖於共犯黃思銘等人實行拘禁行為中,始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黃思銘等人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既仍在持續實行中,行為尚未終了,而被告張天豪對被告黃思銘等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前階行為,既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參與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自亦應與其餘共同被告黃思銘等人共同負責。核被告張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張天豪與其餘共同被告拘禁被害人時間,雖長達近4、5日,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是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係犯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認係屬「接續犯」,容有未恰。又被告等人於拘禁被害人期間,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強制行為,仍屬拘禁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恐嚇或強制罪,均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張天豪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300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所為,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刑拘禁罪規定。
(六)被告張天豪與共同被告黃思銘等人,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累犯加重說明
1、被告張天豪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⑴及⑵二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⑶案之刑,則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加重理由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係施用毒品案件,然與本案相同,均係「故意」犯之,且一犯再犯,又入監執行多次,仍未能記取教訓;而近幾年與其餘共犯,又時常群聚廝混,犯有傷害、恐嚇取財、違反槍砲條例等諸多犯罪態樣,均屬「暴力型」犯罪,審酌被告一再犯相似犯罪類型、罪質之犯罪;及被告所為,大多屬侵害「個人法益」兼「社會法益」之罪,且均是「故意」為之;被告前科累累,入、出監頻繁,顯見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性質。考量被告前後案所犯罪質、犯罪前科類型、曾入監執行或受多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及時期等各種情形,認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天豪為共同被告黃思銘討債,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共同被告等人以私行拘禁及私刑凌虐之不法手段,強令告訴人還債;又被告張天豪與共同被告黃思銘、游哲誼、陳敏聖、黃睿堯、章勝捷、曾少洋、吳俊宏等人平日廝混、群聚為惡(參各被告前案紀錄及卷內刑事判決),呼應召集、糾眾打人,相互結合壯勢欺凌,絲毫不知警惕、收斂,於共犯黃思銘召集下,裡應外合,相互分工,對告訴人施以凌虐、羞辱手段、剝奪告訴人陳炫廷行動自由,以逼討債務,所為不應輕縱;又被告參與拘禁告訴人期間長達4日,且期間被害人亦遭被告與其他共犯數人動用私刑凌虐、棍棒毆打,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被告等人,迄今無一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亦未見分毫悔意,所為猶應嚴懲。又被告自警詢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以來,從未坦承犯行,亦未曾檢討自己所作所為之非,審理時復不到案,不僅絲毫無悔意,亦無任何自省、愧疚之感,甚且對國家法令秩序無視、對刑責處罰無感,其輕忽社會良善風俗、法令規則、及對他人人身自由之漠視,實無可言喻。惟審酌被告張天豪究非主謀,對被害人施以傷害之手段及程度,不及章勝捷、林燦燃、陳敏聖等人,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節、涉案程度,及告訴人受害之深、迄未受償、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之影響,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等情,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暨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採取手段、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