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上訴人 周琛淯 (原名 周柏志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9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6、6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周琛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查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執行,於執行完畢僅1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且犯罪型態由單純之施用毒品轉而販賣毒品,犯罪情節明顯升高,犯罪之危害性大增;其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竟貪圖一己施用利得,參與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之惡性,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以外之其他法定刑加重其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另上訴人所舉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之犯罪情節,與本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該案判決量刑之結果據以指摘等旨,所為論敘,既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依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時間相距長短、前後2案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之因素,兼衡伊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及伊的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其累犯應否加重,即認無援引上開他案判決量刑之審酌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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