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7347號、98年度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租用金融存摺之廣告,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7年9月17日某時許,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屏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郵局帳戶遭設定為轉帳帳戶,而涉有詐欺罪嫌,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操作,方能取消該設定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翌日14時25分及30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匯款30,000元及32,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該集團又於97年9月20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日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有誤,須重新設定,才不會重覆付款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依指示匯款29,99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乙○○、丙○○均於匯款後,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該二名證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其以一行為犯二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害人乙○○部分);被告為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已賠償被害人,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而被告自偵查中起即坦承本案之幫助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依被害人之要求匯款賠償被害人,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二紙可憑,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公訴人當庭亦表同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鴻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