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第19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南路2段、金華街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未注意同向右後方直行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即逕行右轉,致乙○○煞車不及,不慎擦撞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聯結車右前車輪,造成乙○○受有左足挫傷併肌腱撕裂、左腓骨斷裂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事件發生後,甲○○即留在車禍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即自首犯行,接受法律審判。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犯行,而被告確因駕駛行為有過失造成乙○○受傷乙節,業據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 林美治 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時,未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逕行右轉,導致交通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主張所受傷害應屬刑法上之重傷害,並提出臺南縣政府核發之「免役證明書」云云,然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始為重傷害。而所謂毀敗係指功能之完全喪失且無法回復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依前揭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僅載明告訴人之左足挫傷、左腓骨骨折及韌帶斷裂等,並未敘及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核與刑法重傷害之要件不符。嗣經原審於審理中函請「免役證明書」體位判定依據之檢查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函釋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重傷害」之疑義,亦經該院以97年12月11日北總骨字第0970025159號函復:「經查黃員(即告訴人乙○○)病症不符合刑法第10條重傷害情形」等語,玆有該函附卷可稽。
是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難謂已符重傷害之情形,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在肇事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並自首犯罪,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見97他字第3242號卷第3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且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惟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身體與精神上之損害,亦未能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過失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