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OBERTHI.選任辯護人施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OBERTHIRSCH( 何融宇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ROBERTHIRSCH(中文姓名何融宇)於民國100年7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址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愛瑰蘭大廈」,逕自穿越該大廈1樓大廳而進入電梯內,經該大廈管理員 李通哲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現後上前至電梯門外以中文輔以手勢請ROBERTHIRSCH離開,惟ROBERTHIRSCH均置之不理並關上電梯門;嗣ROBERTHIRSCH因非該大廈住戶無法按電梯鈕上樓,又自行步出電梯外,李通哲見狀欲上前驅離而徒手將ROBERTHIRSCH往大廳外推,詎ROBERTHIR
SCH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左手所提內裝有紙張、書本有一定硬度、重量之袋子丟向李通哲臉部,再抓住李通哲頭頸部位以徒手方式毆打李通哲臉部、身體長達20餘秒,直至李通哲掙脫並舉起雙手要求停手後,ROBERTHIRSCH方停止上開行為,致李通哲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右顴骨處、上唇擦傷及左眼球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通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通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100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且其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以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後,不僅畫面清晰連續,且無模糊不清或人為變更之情形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二卷第33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44頁),足見該監視錄影光碟及依該光碟製作而成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無訛;至被告ROBERTHIRSCH固辯稱:該錄影光碟之時間有遭塗改痕跡,其第一次看到時是在右下角,但本次勘驗時,時間卻顯示在左上角云云,惟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時間均顯示在左上角等情,有卷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4頁),被告ROBERTHIRSCH之所以會有如此認知,應係誤將播放軟體右下角所顯示之時間誤以為係光碟顯示時間,此觀之警卷第4頁下方所示翻拍照片自可明瞭,從而,被告ROBERTHIRSCH上開所辯,自為本院所不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ROBERTHIRSCH(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通哲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進電梯後,請告訴人李通哲幫忙按電梯樓層,但李通哲竟然試圖要拉其出電梯外,之後又用手勒住其頸部,用腳踢其右腳,導致其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傷害,此段過程是在電梯內所發生,但員警移送時卻未提供此段監視錄影畫面,之後其因無法上樓而走出電梯外,李通哲又上前對其攻擊,其出於自衛才毆打李通哲,故其並無傷害他人之意思,其所為之行為全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址設在高雄市
○鎮區○○○路○○號「愛瑰蘭大廈」,並穿越該大廈1樓大廳而進入電梯內,經告訴人李通哲發現後上前至電梯門外以中文輔以手勢請被告離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關上電梯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通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7頁,本院二卷第30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參本院二卷第33頁勘驗筆錄),堪以認定。
㈡被告嗣後因無法上樓而又自行步出電梯外,遭證人李通哲往
大廳外之方向推開時,被告竟以左手所提內裝有紙張、書本有一定硬度、重量之袋子丟擲證人李通哲臉部,再抓住李通哲頭頸部位以徒手方式毆打李通哲臉部、身體長達20餘秒,直至李通哲掙脫並舉起雙手要求停手後,被告方停手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通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來無法上樓又走出電梯外,其要將被告拉出去,此時被告就以手提袋砸向其左臉部,導致其眼部裂開並暈頭轉向,之後被告就趴在其背部用雙手不停毆打其身體,其一直不停退後,最後其以手勢向被告表示「不玩了」時被告就停手,其就到櫃台打電話報警,被告撿拾地上物品後就匆匆離去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28~31頁),而證人李通哲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導致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右顴骨處、上唇擦傷及左眼球鈍傷等傷害之情,亦有高雄醫學院100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參警卷第17頁),參之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31分54秒起至同日晚上7時32分24秒止,確有先以手提之袋子丟向證人李通哲臉部,再以手毆打證人李通哲臉部及身體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二卷第33頁),且被告對於此部分毆打證人李通哲成傷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毆打證人李通哲成傷等情至明,從而,被告有此部分傷害李通哲之犯行,亦可確認。
㈢被告固辯稱:其在電梯內,遭證人李通哲以手勒住其頸部,
且用腳踢其右腳,導致其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傷勢云云。惟此已據證人李通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參本院二卷第32頁),且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證人李通哲不僅自始至終均未進入電梯內,亦未見證人李通哲以手勒住被告頸部或用腳踢被告右腳之動作,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採信;再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有關此段衝突過程發生之時點,被告供稱:此段衝突是在前次勘驗監視光碟畫面之前所發生之事,衝突地點在電梯內,該次直至李通哲高舉雙手表示投降後其就停手,李通哲就離開,後來其走出電梯後李通哲又過來對其攻擊,之後的過程就如同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總計其與李通哲共發生
2次衝突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6頁),然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於畫面一開始即左手持塑膠袋、右手拿一瓶狀物走進電梯,之後證人李通哲亦走至電梯外以手勢示意請被告出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33頁),是倘如被告所述其於監視錄影光碟所示畫面之前,在電梯內曾與證人李通哲發生過1次衝突,此時被告應該在電梯內才是,又何以會出現被告自外走進電梯之畫面?又證人李通哲果真與被告發生過該次衝突,並舉手示意投降,此時理應立刻報警或尋求他人協助,又豈會再次走至電梯外以手勢請被告走出電梯,終導致再次遭被告毆打,此均與常理不符,益證被告上開所述,不僅無證據可佐其說,亦與監視錄影光碟所呈現之事實及常理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因其在電梯內曾遭李通哲攻擊,走出電梯外又
再度遭李通哲攻擊,其方出於自衛而毆打李通哲,故其行為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李通哲曾在電梯內以手勒住被告頸部,且用腳踢被告右腳之情,已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據此主張正當防衛,本非有據,且其上開所述遭李通哲在電梯內攻擊之時點距離其嗣後毆打證人李通哲之時點,已有些許時間之間隔,顯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至證人李通哲於電梯外,固有徒手推被告出大廳外之驅離行為,然查,本件證人李通哲受聘為該大樓管理員,自有維護該大樓出入安全之職權,故證人李通哲見被告未經允許逕行進入大樓管制之電梯,基於職責上前制止、勸離,待勸阻未果後,始出手驅離被告,顯見證人李通哲係本於大樓管理員之身分,管理過濾進出大樓人員,以維護大樓之安全,實無任何違法可言,蓋證人李通哲若輕易任外人進入該大樓,則該大樓安全確會面臨相當大之威脅無疑,自難謂證人李通哲將被告驅離之行為係不法之侵害;再觀諸被告於遭證人李通哲徒手驅離後,先以左手所提內裝有紙張、書本有一定硬度、重量之袋子丟擲證人李通哲臉部,再抓住李通哲頭頸部位以徒手方式毆打李通哲臉部、身體長達20餘秒,亦如前述,顯見被告係以持續且猛烈之方式攻擊證人李通哲,核非單純對於證人李通哲上開推擠行為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益徵被告斯時並非出於防衛意思,而係出於傷害證人李通哲之意思而為前揭傷害犯行等情,已甚炯然,故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係美國籍人,該國籍人重視個人
身體不容侵犯,如遭他人蓄意攻擊,是否構成防衛,著重於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縱認被告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亦有可能成立誤想防衛云云。惟查,無論是「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其相同點均在行為人主觀上必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則為防衛之必要反擊行為,然本件被告於遭受證人李通哲之驅離行為時,係以持續且激烈之手段攻擊證人李通哲成傷一節,均如前述不再贅述,顯見被告毆打證人李通哲時,主觀上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上亦非排除證人李通哲驅離行為所為之必要反擊行為,自非法理上所稱之「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甚明,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㈥另被告固請求調閱「愛瑰蘭大廈」於案發當時電梯內之監視
錄影畫面以證明其所述為實,然該大廈案發時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內容,已經覆蓋而無法調閱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年1月3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二卷第17~19頁),顯見該檔案已因覆蓋而滅失無法調閱,且本院依上所述,已認證人李通哲於案發時未曾進入電梯內,被告犯行復經本院認定明確,因認本件已無調查案發當時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併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未經許可逕自進入他人之大廈,並於遭管理員即告訴人李通哲驅離時,率爾毆打告訴人李通哲成傷,無視於我國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迄今猶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李通哲達成和解,自難認有何悔改之心,及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李通哲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