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士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王士勇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5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99年4月30日假釋出監,惟該假釋經撤銷,留有殘刑
4月又8日;於99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
5月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國小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王士勇在南投縣○○鄉○○路與客庄巷口因神情恍惚、手臂有注射毒品之傷口,形跡可疑,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經採集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士勇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王士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3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亦未能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措施戒除毒癮,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習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侵害他人權利,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