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61號再抗告人 劉人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晏菱 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依民國101年6月1日起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本件原裁定係於101年4月12日終結,依該程序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