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09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葉守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葉守泰對於本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而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裁定而非實體確定之判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即有未合,揆之上開規定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