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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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王世明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83年度易字第3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經同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嗣經同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易字第7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四案),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87年
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7年7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於88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再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六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七案);第六案與第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第五案接續執行,於92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8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王世明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八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九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十案);第八案與第九案先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第十案再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八案、第九案、第十案均予以減刑,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且因其先前入監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刑期,無庸再為執行,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分別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0月中旬起至95年3月24日20時許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王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231號被告王世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樹區○○○路53號居高雄市○○區○○路12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年確定,經減刑為2月、2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且因其先前入監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刑期,無庸再為執行,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8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2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0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6號,王世明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世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世明於上揭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證明被告王世明於100年10│││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月2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L00-000-000)、臺灣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應,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編號:L00-000-000)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王世明前因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品案件後,又犯本件施用第│││表│二級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