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股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告 龔福霖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宮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若誼 被告 曾鴻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鴻彰應將其名下登記於被告宮賞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中,就新台幣叁仟壹佰零伍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宮賞公司應在股東名簿上登記原告為股東及出資額為新台幣叁仟壹佰零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法定代理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宮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宮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曾鴻彰,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康若誼,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宮賞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鴻彰曾於民國98年5、6月間,向伊提議欲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08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235、237號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以公司形式經營民宿,並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為資本額集資,復於98年6月9日向伊提交投資公司成立計劃書乙份,而邀集伊投資入股。伊認為值得投資,遂明確向曾鴻彰表示欲投資30%股份,並依約陸續匯入資金共1800萬元至曾鴻彰指定帳戶,曾鴻彰則於同年12月2日交付投資憑證1紙與伊收執。詎曾鴻彰於98年8月間申請設立兩造共同出資成立之公司即被告宮賞公司時,竟將全部出資額登記為其一人出資,而違反兩造先前之約定,未將宮賞公司30%出資額登記於伊名下。嗣宮賞公司之出資額在99年5月間,於帳面上已增資至103,500,000元,經伊催告曾鴻彰應將宮賞公司30%股權(即3,105萬元出資額)登記至伊名下,曾鴻彰始於99年8月交付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影本與伊收執,伊復於99年11月15日與宮賞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項即再確認伊擁有宮賞公司30%之股權。詎曾鴻彰迄今仍拒絕將宮賞公司30%出資額即3,10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爰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曾鴻彰應將其名下宮賞公司登記出資額中之3,10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宮賞公司應於股東名簿上登記原告為股東及出資額為3,10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鴻彰對於原告就被告宮賞公司有1,800萬元之出資額,並登記於曾鴻彰名下固不爭執,惟原告應提出系爭同意書之原本,以證明原告與曾鴻彰確有如系爭同意書約定之事項。退步言,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惟原告僅出資1,800萬元,於99年間宮賞公司增資至103,500,000元時,原告並未按持股比例增加其出資額並繳足3,105萬元股款,是曾鴻彰自得於原告繳足股款前,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移轉登記出資額予原告。再曾鴻彰與原告曾於99年12月27日達成互相出價購買股權之協議,則原告請求曾鴻彰移轉出資額之權利已不復存在,僅有向曾鴻彰請求支付購買出資額之買價,或出價向曾鴻彰購買出資額。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宮賞公司之股東除曾鴻彰外,尚有其餘股東,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之規定,需經其他股東同意,兩造間移轉出資額之約定始對宮賞公司生效,惟其他股東並不同意,故宮賞公司並無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之義務,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是於其他股東表示受讓之前,原告亦無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就被告宮賞公司設立時,實際上有提出1,800萬元之出資額,並將出資額登記於被告曾鴻彰名下。
㈡宮賞公司於98年8月17日設立登記,設立時資本總額登記為
1,600萬元,於98年10月6日增資為3,700萬元,於98年11月30日增資為5,000萬元,於99年1月14日增資為8,000萬元,再於99年5月18日增資為103,500,000元。
㈢宮賞公司自設立登記至99年12月9日前,股東均僅登記曾鴻
彰1人,嗣於99年12月9日變更股東為曾鴻彰、 曾豊獻 、康若誼三人,出資額各登記為47,610,000元、1,035,000元、54,85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就宮賞公司有30%之出資額,登記於被告曾鴻彰
名下,被告並曾於99年8月間提出系爭同意書,允諾將其名下3,10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惟原告主張曾鴻彰告以系爭同意書原本須交由會計師辦理相關手續,故曾鴻彰僅將系爭同意書影本交付其收執等語。經查,系爭同意書影本記載之申請事項包含:「公司所在地變更:茲同意本公司所在地遷至台南縣○○鎮○○里○○街○○巷○○號」及「股東出資額轉讓:茲同意曾鴻彰之出資額新台幣31,050,000元轉讓由龔福霖承受,並修改章程如後附章程對照表」,並有原告及曾鴻彰之簽名暨蓋有宮賞公司之大小章。對照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調取之宮賞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申辦資料所示,宮賞公司確於99年8月25日申請將公司所在地自高雄市○○區○○○路○○○號2樓,變更至台南縣○○鎮○○里○○街○○巷○○號,而前揭變更後之公司所在地地址乃係原告之戶籍地,足見曾鴻彰與原告應於99年8月間有達成系爭同意書所記載之事項,原告始會同意被告將宮賞公司之地址變更至其戶籍地。又系爭同意書影本之宮賞公司大小章印文及曾鴻彰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辨識,其字型、筆順與留存於主管機關用以申請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均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表示對系爭同意書影本之真正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真意應係原告應將出資額補足至3,105萬元,曾鴻彰始有移轉出資額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被告固請求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之原本,惟系爭同意書之格式與用以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之同意書格式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告以系爭同意書原本需交由會計師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手續,故僅交付系爭同意書影本與其收執一節,亦與常情無違背之處。
㈡又依宮賞公司與原告99年9月9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甲方(即宮賞公司)之章程目前雖僅登記曾鴻彰一人為股東,惟實際乙方(即原告)擁有甲方百分之三十之股權,且除乙方外,尚有其他股東,甲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後,辦理甲方百分之三十之股權登記予乙方,另甲方之代理人曾鴻彰就上開百分之三十之股份過戶予乙方一事,亦負連帶責任」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頁),姑不論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逕向宮賞公司請求於股東名簿上登記原告為股東及出資額為3,105萬元,曾鴻彰既於擔任宮賞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益可證明曾鴻彰於99年9月間仍同意轉讓宮賞公司30%之出資額予原告,而斯時宮賞公司之資本額為103,500,000元,是以,曾鴻彰以宮賞公司負責人與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顯係再次確認原告就宮賞公司有30%即3,105萬元之出資額。
㈢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宮賞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召開之股東會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中第11、12點記載:「股東分配:…龔先生(即原告)30%…、公司總出資額6,000萬元」,而兩造均有於此會議紀錄簽名及用印,足見已再次確認原告之出資額為30%,參以斯時宮賞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已增資至103,500,000元,是依此比例計算再勾稽前開系爭同意書暨系爭協議書,曾鴻彰應確有同意將其名下宮賞公司3,105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再被告據前開股東會會議紀錄第17、19點,而抗辯曾鴻彰與原告曾於99年12月27日達成互相出價購買股權之協議,則原告請求曾鴻彰移轉出資額之權利已不復存在等語;惟就前開會議紀錄第15至19點整體內容觀之為:「15.…為了讓飯店更整體會有更好價錢可賣,賣時將整棟出售。16.…中間兩個月找人出價太短,需延長至三個月。以讓飯店整體建築物更有價值販售。店租一個月15萬出租三個月,實質效益因更能提高飯店出售價值,各股東協議出租。17.三個月內無外人估價,三個月後至少兩位大股東互相出價。為期三個月外部尋找買家,外面如有人出價,股東其中一方如不要賣,即要買下期股東股價。…19.三個月內各股東皆可找買家來估價飯店整體…」等文字,且參與之股東並非僅有兩造,足見此部分乃係各股東為將宮賞公司之系爭大樓出售所為之協議,而非兩造就互相價購股權而為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按持股比例增加其出資額並繳足3,105萬元股款,是曾鴻彰自得於原告繳足股款前,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移轉登記出資額予原告等語;惟觀諸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均未記載原告應補足股款至3,
105萬元,被告始有移轉出資額之約定,被告就此點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則曾鴻彰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所據。綜上,原告主張其就宮賞公司名下有3,
105萬元出資額,應屬可採。㈣被告復抗辯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之規定,需經其他
股東同意,兩造間移轉出資額之約定始對宮賞公司生效,惟其他股東並不同意,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是於其他股東表示受讓之前,原告亦無請求之權利等語。惟曾鴻彰簽署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時,宮賞公司仍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股東,亦即曾鴻彰即為全體股東,故曾鴻彰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自屬有效。又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基本上係屬得轉讓之財產權,僅於出資之轉讓時,受公司法第111條之限制,而本件原告於宮賞公司成立時即已有30%之出資額,而係登記於曾鴻彰名下,原告請求曾鴻彰將其名下30%出資額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並非出資額之轉讓,應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返還請求權性質,自不受公司法第111條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曾鴻彰將其名下宮賞公司登記出資額中之3,10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宮賞公司應於股東名簿上登記原告為股東及出資額為3,105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命曾鴻彰將3,10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宮賞公司將原告登記於股東名簿及出資額部分,核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於前開規定不合,是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