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小字第9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何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本以被
告於滙豐銀行「仕女專案」信用卡聲請書上填載之戶籍地址
為屏東縣○○鎮○○路○○號,而向本院提起訴訟。茲查,本
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且原告為法人,並無合意管轄或約定債
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之住
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