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6月12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
同)30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
被告僅繳息至95年12月12日,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
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
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9
6,16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
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96,160元,其裁判費為3,2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另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
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