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青哲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青哲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向其兜售之iPhone廠牌型號6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手機,該手機係 賴振興 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06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店內失竊)於開機時螢幕即顯示遺失訊息「遺失iPhone,如果有尋獲這支手機,請撥打0000000000, 謝謝 ,+000000000000」(下稱上開遺失訊息,該遺失訊息係賴振興之女兒 賴筱湄 所設定),已明知上開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上開不詳之人買受上開手機。
㈡林青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
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8時35分、38分許,撥打上開遺失訊息上所顯示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賴振興之女兒賴筱湄要求以3,000元贖回上開手機,賴筱湄雖恐不付款將無法取回上開手機,惟仍要求林青哲將上開手機送至派出所而拒絕付款,林青哲即表示將另行出售上開手機,而未得逞。嗣經林青哲將上開手機持至 黃雅卿 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通訊行欲出售之,經黃雅卿按上開遺失訊息通知賴振興,賴振興請警方陪同其前往上址通訊行查看後,為警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通訊行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賴振興具領)。
二、案經賴振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青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故買贓物、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經查:
㈠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賴振興於警詢、偵查;證人賴筱湄於警詢
、本院審理;證人即上址通訊行之人員黃雅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手機基地臺位置概況圖、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通話時間翻拍照片、中古機買賣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係於106年12
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3,000元向上開不詳之人買受上開手機等語,是堪認被告係故買贓物,起訴書原載被告收受贓物,應予更正。至被告雖陳稱其係向 鍾一民 所購買云云,惟證人鍾一民(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傳票向鍾一民之戶籍地送達,因遷移不明不能送達而遭退回)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販賣手機與被告等語,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向鍾一民購買上開手機。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
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第98頁背面),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8時35分、38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振興之女兒賴筱湄,要求其以3,000元贖回上開手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罪刑嗣縱經本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並無礙被告就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開妨害公務罪前案紀錄,甫於106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故買贓物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上開手機已扣案發還告訴人賴振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及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患有肝硬化及疑似肝肺症候群、C型肝炎、高血壓,且有慢性低血氧症等病症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4月1日中監衛字第1080002722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4月18日中監衛字第1080003315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故買之贓物上開手機1支,業經警扣案,並經告訴人賴振興具領領回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振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江彥儀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