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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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緯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思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思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思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多次以臉書帳號傳送恐嚇訊息及告訴人私密照片數張,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曾發生性關係之網友,雙方已無往來,被告僅因告訴人不理會其傳送之訊息,竟傳送告訴人私密照片與告訴人並向其恫稱將於網路上散布其私密照片、影片,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針對所傳訊息內容一再反於事實爭辯,惟於本院時已願坦然面對所犯,及時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為本件恐嚇手段、其恐嚇訊息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之程度,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雙親同住,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800至1000元,尚有1胞妹,其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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