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兆順 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被告 張延安
許麗寬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4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許麗寬部分⒈被告許麗寬於原檢察官偵查時辯稱:「其因為信任張貞勤才
將日常使用的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張貞勤,我的資金調度都交給張貞勤處理」云云,惟查:依被告許麗寬於聲請人即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假扣押聲請之抗告狀卻陳稱:「本件係因張貞勤利用許麗寬之信任,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許麗寬表示可幫忙代操買賣基金,許麗寬才不以為意,將其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貞勤使用,但許麗寬從未將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張貞勤,可能係因許麗寬於兩家銀行所建立之帳號及密碼均相同,張貞勤才得以使用許麗寬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云云,被告許麗寬於民事假扣押抗告狀中,反係陳稱並未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麗寬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貞勤,顯見被告許麗寬關於是否提供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張貞勤一情,顯已前後矛盾不一。
⒉又被告許麗寬於該抗告狀中復自陳:「張貞勤與許麗寬交情
甚篤,張貞勤亦於98年開始向許麗寬借款以週轉其個人投資所需資金,且雙方為了借貸款項匯款方便,並互設為銀行往來約定帳戶,亦曾簽發支票為據,許麗寬也任由張貞勤自行計算應給付利息,並由張貞勤於每個月初匯款至許麗寬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因張貞勤均能依約給付利息,且不待催討即自行清償部分本金,許麗寬遂本於信任持續出借張貞勤所要求之款項直至本件案發之日為止,期間均持續有金錢往來」云云。而觀被告許麗寬於該抗告狀中所提供之附件3所示,被告許麗寬對於張貞勤所借款項、還款金額、支付之利息,竟能清楚分析,甚而對於105年1月8日利息為新臺幣(下同)7萬4104元、105年2月2日利息為6萬7137元、105年5月3日利息加還款為15萬8066元等金額,更可詳實計算至個位數字,此實與一般友人借貸之利息計算均為整數此一常情有違,更難認被告許麗寬所辯「其因為信任張貞勤才將日常使用的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張貞勤,我的資金調度都交給張貞勤處理」一節屬實。
⒊況被告許麗寬於偵查中復稱:「很少看兆豐帳戶的餘額,我
的兆豐銀行帳戶裡面沒什麼錢,所以沒去注意」云云,惟被告許麗寬於106年8月23日曾臨櫃提款30萬元現金,其豈會不去留意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許麗寬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存摺中之餘額,甚而依上述被告許麗寬猶自行計算利息至個位數字之情以觀,應認被告許麗寬對於數字及金錢應屬錙銖必較之個性,則被告許麗寬又豈會沒注意兆豐銀行中之帳戶是否沒有錢,更見被告許麗寬所述實屬脫罪之詞甚明。
⒋以上,均為被告許麗寬所述與張貞勤所述不相符合之處,復
為被告許麗寬究竟是否涉有幫助張貞勤犯行之重要關聯之處,惟原不起訴處分卻未予究明,再議處分書亦僅以被告許麗寬為張貞勤之乾媽,其交付存摺及網路銀行之所為,實無違常理等事,即逕認被告許麗寬並無參與張貞勤所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基此,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實難憑採。
⒌末觀諸被告許麗寬與張貞勤於107年6月5日間之訊息對話:
張貞勤:「所以你記住我們說的就好」、被告許麗寬:「妳在重複早上我們要說的話」、張貞勤:「就說是會前跟方便就還一些,另外還有行存的利息」、被告許麗寬:「好我自己演練其他不了解就推說不知道我也不記帳」。被告許麗寬顯然於本案案發後,即與張貞勤進行串證,否則張貞勤何需傳訊息提醒被告許麗寬應陳稱:「就說是會前跟方便就還一些,另外還有行存的利息」云云;而被告許麗寬又何須傳訊息稱:「好我自己演練其他不了解就推說不知道我也不記帳」云云。是被告許麗寬既已明言「自行演練」,應認被告許麗寬於偵查中所述其係基於信任關係始交付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張貞勤一節,實已屬不實陳述,否則,被告許麗寬於接受調查站調查時,何須「演練」,顯見被告許麗寬應有參與張貞勤所涉犯銀行法之犯行甚明。是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許麗寬僅是將帳戶或網路銀行交張貞勤代操,無違常理一情,實有未予以辨明、審究之疑。
㈡就被告張延安部分
被告張延安於原檢察官偵查時辯稱:「...現在錢沒有了,只有每個月給我1萬元左右的生活費;我沒有去兆豐銀行豐原分行開戶,張貞勤也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我有兆豐銀行的臺幣或外幣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張貞勤於100年1月10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之期間內,分別匯款至張延安於兆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臺幣帳戶(下稱張延安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活存帳戶(下稱張延安兆豐銀行外幣帳戶),顯見被告張延安確有向兆豐銀行開立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又考開戶需為本人親自填寫資料,被告張延安既係親自填載開戶申請書,被告張延安反辯稱伊不知有兆豐銀行之臺幣帳戶或外幣帳戶,顯難令人採信。㈢綜上,原檢察官容有未詳查事證,即逕以被告張延安為張貞
勤之父親,張貞勤代被告張延安為理財規劃係符合常情,而認被告許麗寬、張延安未參與張貞勤所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應有不當。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所認,顯無足採。為此,爰聲請鈞院鑒核,准將本案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許麗寬、張延安與張貞勤共犯涉犯業務侵占等罪,於107年6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0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86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86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7年12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8年1月7日委任吳宜星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張貞勤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經原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偵字第15992、16534、20477、27828號提起公訴。張貞勤之犯罪手法,係以其擔任理財專員、協助客戶購買及操作金融商品之便,利用客戶簽署理財投資文件之際,預先準備空白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等文件,或使客戶在文件上親筆簽名,或以提供服務為由代客戶蓋用印鑑,再俟機持上開文件盜領客戶存款,得手後,分別以直接匯款或轉匯之方式,先將款項匯入被告張延安、許麗寬及案外人 王素梅 之銀行帳戶,再陸續匯入張貞勤之帳戶;張貞勤另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王素梅臨櫃換匯後提領或匯款,再將款項交付張貞勤或匯入張貞勤之帳戶。
㈡是依張貞勤之犯罪手法,其利用協助其父親即被告張延安理
財規劃之便,使被告張延安自行簽名或代蓋印鑑,代被告張延安申請兆豐銀行之臺幣及外幣帳戶,進而申請網路銀行後,將各該帳戶供己使用,確屬可能,尚難僅憑被告張延安以其名義申請各該帳戶及網路銀行之事實,遽認被告張延安之目的係作為犯罪使用、或與張貞勤有何犯意聯絡。而張貞勤縱有於102年10月起至107年2月間,不定時、不定額匯款至被告張延安之郵局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各該款項與張貞勤之犯罪所得有何關聯、或該郵局帳戶之款項確由被告張延安取得,自不得遽論被告張延安有何犯行。
㈢張貞勤用以洗錢之帳戶,除被告張延安、許麗寬之帳戶外,
尚有案外人王素梅之帳戶,且使不知情之案外人王素梅臨櫃換匯後,提款或轉匯至張貞勤之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許麗寬縱有臨櫃辦理轉帳或提款,亦與張貞勤前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自難憑此遽認被告許麗寬與張貞勤有何犯意聯絡。再者,被告許麗寬係張貞勤之乾媽,交情甚篤,其將銀行帳戶或網路銀行提供予張貞勤,或代操作買賣基金,或供理財匯款之用,均無違情理,而張貞勤盜領客戶之款項,最終均匯至張貞勤之帳戶,原檢察官因認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延安、許麗寬有實際取得張貞勤所盜領款項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至於被告許麗寬於民事另案提出之抗告狀,係案發後製作,縱有自行編列其與張貞勤自104年8月起之借貸明細表,其已自述待證事實為證明雙方有金錢往來、關係密切,尚不能憑此臆測被告許麗寬有收取利息、係共謀犯行之不法對價。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洗錢,在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情形,僅限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已產生,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等刑事判決要旨)。被告等提供銀行帳戶予張貞勤係用以投資理財,並無事證足認渠等與張貞勤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則被告等為上開行為時,不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已產生,自難認渠等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
五、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
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亦甚明確。
㈢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參與張貞勤犯罪云云,無非係以張貞勤
於其所犯上開詐欺等犯行中,有使用被告等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⒈張貞勤自97年4月1日起即在兆豐銀行任職,至107年6月8日
止,係任兆豐銀行理財專員之職,從事與理財諮詢規劃、代客戶投資操作金融商品及國內外基金等業務,再張貞勤之犯罪手法均係分別以偽造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單據,親自向兆豐銀行櫃檯提領現金、匯兌、網路換匯、轉帳等,可見其因受客戶本人授權後可代客戶提領轉匯帳戶內金錢,否則不可能長期以來,均得以持不同客戶之上開提領憑證表單臨櫃向兆豐銀行行員提領款項得逞,則張貞勤在其親友或社交圈內存在一個形象,即可以視交情及信任程度,程度不一地將個人理財並銀行帳戶事宜交由張貞勤部分或全權處理至為明確。而觀之本案被告等與張貞之關係,被告張延安為張貞勤之父,被告許麗寬則為張貞勤的乾媽,情同母女,均屬關係緊密,且被告張延安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被告許麗寬係00年0月出生之人,均屬老年人。衡情,年老長輩將財務金融機構帳戶交予具專業能力且關係緊密之女兒及乾女兒處理使用,合乎社會常情,另被告許麗寬因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密碼與其交付予張貞勤之兆豐銀行帳戶相同,是本件不能徒以張貞勤於其所犯詐欺等犯行中,有使用到被告等申設之上開各金融機構帳戶之客觀情狀,遽認被告等有參與張貞勤上開犯行。
⒉再張貞勤於偵查中證稱其所涉之全部犯行均與被告等無關,
被告等均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在卷,核與被告等於偵查中所辯情節相符,又據檢察官偵查中清查張貞勤所盜領款項之資金流向,無論向兆豐銀行櫃檯行員提領現金、匯兌或將外幣換匯成新臺幣後,直接或間接轉帳至被告許麗寬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張延安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最終全數均分別轉至張貞勤設於台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證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帳號、戶名 王芸婕 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後,作為張貞勤投資之期貨交易、地下期貨交易或與他人之借貸還款所用至為明確。
⒊綜上,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自上開張貞勤盜領
款項中獲取任何金錢利益,亦查無證據可指向被告等對張貞勤所涉犯行事先同意或知情,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為難以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以張貞勤有使用被告等申設之上開帳戶之情事,即認被告等與被告張貞勤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見,本件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為均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何犯罪行為之存在,其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人之證述可佐,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㈣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舉被告許麗寬於聲請人所提起假扣押聲
請之抗告狀所陳,就是否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張貞勤一情之陳稱,與偵查中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且被告許麗寬對於張貞勤向其借款之明細均能清楚分析,利息並計算至個位數字,難認其與張貞勤間有信任關係,又被告許麗寬於案發後之107年6月5日尚須與張貞勤以傳送訊息串證,被告張延安辯稱不知其有兆豐銀行臺幣帳戶或外幣帳戶,難以採信云云,然查,被告許麗寬既然將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告知張貞勤,則張貞勤以相同之帳號密碼擅自使用被告許麗寬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亦屬可能,而聲請人係於107年6月22日始對被告許麗寬提出刑事告訴,上開訊息係於107年6月5日即已傳送,內容復僅論及張貞勤被查帳之事,並無被告許麗寬有何參與張貞勤犯罪之具體內容,另被告許麗寬與張貞勤間之借貸金錢往來關係,被告張延安辯稱不知其有兆豐銀行之臺幣帳戶或外幣帳戶,亦均尚難指向被告等有參與張貞勤上開犯罪之積極事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下,被告等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等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戰諭威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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