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4號上訴人蕭 李富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文龍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19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23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73萬元,參之上開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7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迄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