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7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詎被告自87年7月8日發卡日起至94年2月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2月22日),信用卡消費款尚有新臺幣(下同)519,191元(內含消費本金502,427元,利息16,764元)迄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按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其中新台幣五十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其中新台幣五十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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