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2月1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富園機車出租行即甲○○」(下稱富園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400元,自95年1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
1期,每期給付3,950元,標的物之停放地點則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被告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該重型機車後,僅支付2期款項,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系爭標的物遷移後逃匿不知去向,致富園機車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之交易,係要式行為,應以書面訂立契約,並視其為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或信託占有,分別載明其應記載之事項,此在該法第5條、第16條、第27條及第33條規定甚明。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27、33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可分為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前者如各該條規定之1至6款,後者如各該條規定之7至9款者是。如所欠缺乃相對應記載事項,則對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如屬其他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有欠缺,則不得科以同法第38、39、40條之刑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0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固以告訴人富園機車行之指訴、車輛機車租賃約定書、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聯絡繳款明細表各1紙資為論據,然觀之該契約書立契約人欄處並未記載乙方購買人即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經核對告訴代理人 邵彥榮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正本亦與卷附影本相符,是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既非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縱令其有遷移標的物之行為,惟其既不具備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之犯罪主體身分,自不得以該條項之罪論處,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又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上述理由經核應諭知其無罪,爰依上述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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