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
現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王惠珠王惠美王敏俊王敏良 四人,均已成年。兩造結婚時即居於台南縣安定鄉安定村安定九七號,迄今未曾遷移。被告結婚後原在台南上班,嗣輾轉更換,六十七年間開始至高雄工作,但未告知原告伊在高雄工作的地點。初始被告尚按時於假日返家與子女相聚,七十三年間突失去連絡不見蹤影,未再返家探視原告及子女。經原告多方打探方得知被告早已與一名叫「 美惠 」之女子同居。至八十四年間某日被告又突返回兩造住處,一進門即動手毆打原告,隨即又離家不知去向。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被告無故離家已達十六年之久,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婚姻生活之真締乃以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是婚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互相扶持提攜,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始克有成。倘反其道而行,日常生活無法協調,形同陌路,未一同生活久矣,則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即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應得據以請求離婚。茲被告無任何原因離家不歸長達十六年,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子女從未聞問,亦未提供任何生活上之幫助,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均無共同生活之意願,感情日趨冷漠,形同陌路,婚姻關係發生嚴重障礙,僅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且分居之狀態勢將延續,亦無彌補感情裂痕之可能,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是在客觀上已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復無可歸責之原因,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父母 王天寶王顏不纏 均已去世多年,至於其兄長 王福德 ,及同母異父姊姊一人(原告不知其姓名),因與原告多年未有往來,原告均不知其現住址在何處。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長女王惠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結婚,並育有子女王惠珠、王惠美、王敏俊、王敏良四人,均已成年,兩造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結婚時即居於台南縣安定鄉安定村安定九七號,迄今未曾遷移。被告結婚後原在台南上班,嗣輾轉更換,六十七年間開始至高雄工作。初始被告尚按時於假日返家與子女相聚,七十三年間突失去連絡不見蹤影,未再返家探視原告及子女。至八十四年間某日被告又突返回兩造住處,一進門即動手毆打原告,隨即又離家不知去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王惠珠到庭證稱:渠印象中父母感情普通,記憶中讀小學時,父親在高雄工作,一星期回來一次,時間在星期日。在渠小學六年級,約七十三年間,有一星期回來後,就沒有再回來,不知道父親為何沒有回家的原因,父親在外工作時,他有用到的衣服、物品都拿走了,之後沒有回來,一直到八十四年間有一天的下午,父親先進門,渠跟在後面進來,渠看到父親徒手打母親的臉頰、頭部二、三下後,就馬上離關了,以後沒有再回來過,渠不知道父親為何不回來,父親也沒有跟渠聯絡過,渠不知道父親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查,被告前往高雄工作,一星期返家一次,自七十三年間起突失去連絡,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可認被告有違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返家係因被告早已與一名叫「美惠」之女子同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證人即兩造長女王惠珠則證稱:不知道父親為何沒有回家的原因等語(見同上筆錄)。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因之,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不能准許。
三、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被告自七十三年間起即未曾返家,八十四年間某日突返回兩造住處,一進門即動手毆打原告,隨即又離家不知去向,兩造已長達十六年之期間無共同生活,兩造長女王惠珠亦證稱:父親十幾年都沒有扶養過我們,渠贊成父母離婚等語(見同上筆錄),兩造子女既由原告獨力扶育,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及子女均不加聞問,形同陌路,堪認兩造無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自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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